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644號
TCDM,102,訴,644,201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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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杰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杰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杰暉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90 年度訴字第86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5 月確 定,於94年11月16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後經減刑減為有 期徒刑7 年3 月確定,於97年5 月10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以已執行完畢論。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毒聲字第4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89 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8 月1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 期滿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 字第1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 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101 年5 月30日下午7 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 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6 月1 日下午8 時30分許,遭執行勤 務之員警在臺中市南屯區向心路與大墩四街交岔路口發現王 杰暉形跡可疑,清查其有毒品前科,經王杰暉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02 年4 月10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且其於101 年6 月1 日為



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 方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集尿液鑑 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該公司101 年6 月19日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又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 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乙書第293 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 成6-Monoacety I 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 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 頁至第432 頁並載有 :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 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 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8 小時 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8 小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 量多寡,可能檢出;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 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 (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 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三、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 ,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 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8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8 月17日停止戒 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9年度戒毒偵字第1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自應逕行起 訴。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之第一級 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於此期間內持有該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 之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於94年11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5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 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 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鑑於該規定早日破獲 、落實追查以斷絕供給之規範目的,其所謂查獲,凡職司偵 查程序之公務員因職務上之機會,或因其個人之經驗、閱歷 ,認有犯罪嫌疑,而對嫌疑人依法採取任何調查、追緝之手 段,足認已對其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者,即屬之,至蒐集所得 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嫌疑人犯罪,則非所問,縱罪證猶嫌不 足而有待進一步追查,亦應於後續偵查、審判程序補充行之 ,要難因此謂其尚未破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31 號判決、101 年度臺上字第709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於偵查中已指證其毒品來源為一綽號「叔仔」之人,持 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偵辦結果確有鎖定一名 為蕭希孟之人以上開門號作為販毒工具,然經員警於102 年 1 月間執行搜索並拘提蕭希孟未獲,嗣於102 年3 月20日蕭 希孟始因其他案件聲請羈押獲准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4 月11日中檢秀賓101 毒偵2076、101 他5253 字第034713號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 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 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 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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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