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548號
TCDM,102,訴,548,2013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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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
第19315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于立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就如附表編號二至三號所處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于立江明益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1年7月30日2時20分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 ○○街0段000號對面,竊取停放該處之魏銘進所有、價值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LEXUS廠牌、車身號碼JTHBH96Z00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于立持其所有 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插入車門鎖開啟車門後,進入車內拔下行 車電腦解除防盜裝置,並以自備之電腦儀器讀取行車電腦資 料複製鑰匙1把,再持複製之鑰匙啟動車輛,竊取該車得手 後,㈡為避免犯行曝光,遂將該車駛至隱蔽處,另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將上開車輛之原車牌拆下, 改懸掛江明益先前向不詳人士購得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面,以此方式共同行使該偽造車牌之特種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00 -00號正當使用人之權益。㈢俟至101年8月14日上午10時45 分許,于立接續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駕駛懸掛偽 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上開車輛,於臺中市西屯區上 石路之道路上行駛,經警尾隨至該路181巷,向其表明警察 身分,要求其下車受檢,詎于立因另案通緝中,為躲避警方 追捕,於同日上午11時許,明知在市區公眾往來之道路逆向 行駛及任意變換車道等方式將足生往來人、車通行之危險, 且明知以該車輛撞擊其他車輛、物品將造成毀損之結果,仍 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及縱使致他人物品毀損,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衝撞該巷19 至29號「勇建光翼社區」人行步道上之水表,致水表斷裂毀 損;復沿途於同日上午11時7分許,行經至善路與西屯路口 時,見何曜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路口 停等紅燈,在明知該道路空間狹窄之情況下,仍自左後側超



車,撞擊該車左前輪,致該車左前輪爆胎、輪框及承軸損壞 ;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許,行經福星路291號前,見林煥杰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該處停等紅燈,仍自 左後側逆向穿越雙黃線超車,撞擊該車左後保險桿,造成該 車左後保險桿損壞、駕駛座車門擦損;至同路216號前時, 再衝撞停放路邊、周照雄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租賃小 客車、賴仁照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左後輪爆胎、左後保險桿毀損、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左後車門毀損,復追撞賴瑞富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致該車之右後 保險桿、右後輪損壞、後車廂、車門凹損,而以上開連續衝 撞在道路上往來車輛之方式,致生往來人、車通行之危險。 嗣因于立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亦多處毀損、輪胎消氣,無法動 彈,始為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前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面。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于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共犯江明益於另案(即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567號)102年 3月18日本院審理時自承有與被告于立一同行竊本件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供述。
(三)被害人魏銘進、「勇建光翼社區」之總幹事楊謹竹、何曜 宇、林煥杰周照雄賴仁照賴瑞富等人於警詢中之指 述。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宗所附下列書證:
1.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P21~31)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P55)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P57)
4.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P59)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P71)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P79) 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P85)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P91) 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P97) 10.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32張(即自101年8月14日上午11時4 分52秒起至同日上午11時8分40秒止,被告駕駛懸掛偽造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贓車逃逸之路徑,P99-105)



11.現場相片12張(P107~111)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核交字第1677號偵查卷 宗所附下列書證: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石路181巷19-29號前,P6)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至善路近西屯路口,P7)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福星路291號前,P8)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石路181巷19-29號前,P9)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P10-39 )
6.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臺中服務所詳細表 (P40)
7.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維修車歷(P40背面-42) 8.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估價單(P42背面) 9.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P43 -48)
10.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匯豐文心廠結帳清單(P48背面) 11.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麗麗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崇德分公司發票(P49)
12.101年8月31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P51-53)
13.101年10月8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P55)
(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315號偵查卷宗 所附下列書證:101年9月27日申起企業有限公司(號牌) 鑑定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鑑定結果與真牌不 相符,P91)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只須行竊時 攜帶之物可認為兇器者,即在加重處罰之列,所謂兇器指足 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具而言,凡客觀上具有此種危險 性即為已足,尤不以竊盜犯主觀上有以之行兇之意思為要件 ;查被告于立行竊時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 該物品既供被告持以插入車門鎖開啟車門,應為鋼鐵材質, 質地甚為堅硬、尖銳,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應 足資作為兇器使用無訛;核被告于立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 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起訴書原認被告係犯同法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行竊時係持其所有之一字型螺絲起子 插入車門鎖開啟車門,究其犯行應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此部分所涉法條亦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又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



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 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2條所 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是被告于立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按刑法第185條 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並不以發生實害為 必要,只須其行為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且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 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並認識其 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即可構成(最高 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77年度臺上字第2607號、85年 度臺上字第570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該條罪名,所謂「以 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 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2863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86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所謂 「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 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 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 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 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375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躲避員警之取締及追緝,竟在人車 眾多、交通繁雜之市區道路上,逆向行駛及任意變換車道, 並因而碰撞「勇建光翼社區」人行步道上之水表、被害人何 曜宇、林煥杰周照雄賴仁照賴瑞富等人之車輛,導致 渠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 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而被告所犯前開2罪,係緊密實行,其犯罪目的單一,實行 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全刑罰公平原則,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復係一行為 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可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再被告所 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江明益間 ,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所 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數罪(起訴書認 被告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2罪間,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云云,尚有 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謀生,竟夥同他人以 攜帶兇器之方式行竊,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行竊之車輛係 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其為避免竊盜犯行暴露,復懸掛偽造



之車牌致警方查緝不易,又為躲避員警取締,逆向行駛及任 意變換車道於人、車往來之道路上,終致肇事,使上開毀損 犯行之被害人等受有財產及精神上之損害,然幸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屬可取,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主觀惡性之高低及 被告學歷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其警詢筆錄所載),暨 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 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 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 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 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 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 官會議編號第5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從而,經比較修正 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上開3罪 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準 此,本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分別所處之宣告刑(如附表編號二、三號所示)均係得易 科罰金之罪,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僅就得易科罰 金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2罪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所定之執行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所 處之宣告刑(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則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應不予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
五、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因係共犯江明益



買而來,為其所有,且係供本件犯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 21條第1項第3款、第216條、第212條、第185條第1項、第35 4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
├──┼────────┼───────────────┤
│ 一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于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示 │期徒刑拾月。 │
├──┼────────┼───────────────┤
│ 二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于立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示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
│ │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 │
│ │ │收。 │
├──┼────────┼───────────────┤
│ 三 │如犯罪事實欄㈢所│于立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
│ │示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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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崇德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