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鉦翰(原名邱思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6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鉦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邱鉦翰前因於民國97年3月2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7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 年度上訴字第196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經送監執行,甫於 100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豐 簡字第6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於102年2月6日 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1號審理時,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 02年3月12日送監執行,現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月2 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 度毒偵字第8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邱鉦翰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1月11、1 2日某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豐原區某處之自用小客車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 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 01年11月14日上午6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1年度聲 搜字第2965號搜索票,前往其位在臺中市○○區○○里○○ ○路000巷00號住所搜索,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 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鉦翰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邱鉦翰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 承不諱,且其於101年11月14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 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96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之97年3月29 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79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邱鉦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 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 度訴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6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經送監執 行,甫於100年2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 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 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 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855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381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於101年11月14日為警查獲後,雖於同 日警詢時,即向承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供出 其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綽號「殺狗」之詹進龍 (警卷第5頁背面),然承辦員警於被告供述前,依通訊監 察結果,原已知悉其情,並早於同日凌晨1時22分許,即持 搜索票,前往詹進龍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 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詹進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相關事證,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5至1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5021號起訴書(本院卷第40至 43頁)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101年11月14日所為供述, 即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 戒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 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品行、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