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2 年度偵字第746 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37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水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玖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金水與吳佳隆(綽號「嘉龍」,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為朋友關係。吳佳隆於民國101 年12月 20日19時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男子 委託,代為保管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8.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14顆後,持往高雄市○○區○○街0 號之關聖帝君 廟前涼亭找楊金水,供楊金水觀賞。而吳佳隆為與楊金水前 往涼亭附近之卡拉OK店飲酒,遂將上開槍、彈藏在涼亭不詳 遊民所有之棉被下方,楊金水見狀表示該處不安全,吳佳隆 遂改藏放在涼亭上方隱密處後,2 人即前往卡拉OK店飲酒。 詎料,楊金水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許可,不 得非法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同日23時 至0 時許間某時,獨自從卡拉OK店離開,回到文衡殿前涼亭 ,徒手竊取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自斯時起即非法持有之, 並放置在其所有車號不詳之機車置物箱內,未經許可而持有 上開槍枝及子彈,迄於同12月28日16時許,始攜帶上開槍枝 及子彈,自高雄市搭乘客運北上至臺中市,並放置在其任職 之合作人力仲介公司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宿舍 4 樓房間內。嗣於101 年12月28日23時20分許,楊金水及公 司同事張永年等人在該宿舍1 樓飲酒時,楊金水上樓取出該 批槍、彈供張永年等人觀覽後,再於不詳時間,將該批槍、 彈改藏放在該宿舍1 樓樓梯間天花板上。張永年於翌日即12 月29日工作完畢後,認楊金水持有槍彈甚為危險,將上情告
知江和樹,江和樹旋撥打電話向管區警員吳岳哲報案,經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巡佐陳世民等人,於10 1 年12月29日19時20分許,經江和樹同意,前往臺中市○里 區○○路00○0 ○○號搜索,在一樓樓梯間天花板上方,扣 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子彈14顆(查獲後經試射5 顆鑑驗) 及黑色手提袋1 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 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 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 ,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 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 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 ,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 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 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 ,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 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 、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 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 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 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 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 月 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 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 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 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 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 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又法律已原則規定為有證據 能力者,倘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者,即無贅敘說明其為有證據 能力之必要。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 月
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係該鑑定機關執行 槍砲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復審酌該等鑑定報告 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又上開 鑑定書與本案之事實均具有關聯性,是可認上開鑑定書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 、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且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 認後述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㈢本件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8 張、槍枝初檢相片8 張及手機簡 訊翻拍相片7 張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 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 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 影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 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 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 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 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惟卷附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 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對於卷內所 附之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 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子彈14顆及黑色手提袋1 個等物,均非供述證
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 派出所巡佐陳世民等人於101 年12月29日係經合作人力仲介 公司負責人江和樹同意後,在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 查獲,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扣得之事實,業據證 人江和樹先於①警詢時證稱:「(貴公司地址為何?你是否 為該公司之承租人及負責人?)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該地址是我承租來作為公司的,我是負責人」、「(你 是否同意警方在你該承租之公司執行搜索?)同意」等語( 見警卷第12頁);復於②本院審理中證稱:「(臺中市○里 區○○路00○0 號住所是誰的?)是我們承租提供給人力資 源的員工住的。(當天你有無同意警方進入處所搜索?)有 。(該處實際上也是你在管理?)是」等語甚詳(見本院卷 第56頁),經核與證人陳世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們 正式進行搜索是等江和樹來了才開始,還是還沒來就已經搜 索?)等江和樹到才配合一起到被告楊金水房間搜索」等語 相符(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見偵卷第19至22、81、82頁),非屬違法 取得之物,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 (見偵卷第5 至8 、44、102 至103 頁、本院卷第14、27、 62、63頁),經核與證人吳佳隆、江和樹、張永年及陳世民 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 至14、76 至78、112 至114 頁,本院卷第50至60頁),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 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檢相片8 張、刑案現場照片8 張及手 機簡訊內容拍照相片7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2、24 至29、36至39、45至48頁),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 彈匣1 個)及子彈9 顆可資佐證。而查獲之槍、彈經送鑑, 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 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當,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5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2 年1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附卷 可憑(見偵卷第98至9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
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以 一行為竊取並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14顆,觸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 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 斷。
㈢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783號移送併辦 部分,核與本案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㈣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 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 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 必要,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 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 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如自首而 未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仍與上開條例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倘有自首僅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證人張永年先於①警詢證稱:「於101 年12月28日23時20分 許,我和同事與楊金水在公司1 樓喝酒聊天,聊天中楊金水 便自稱他有1 支槍,他要送給我,他便上4 樓他的房間直接
拿1 支槍下來1 樓,並卸下彈匣露出子彈向我炫耀」、「我 將這件事告訴老闆江和樹」等語(見警卷第14頁);復於② 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們在喝酒聊天時被告楊金水是否有 說他有槍枝?)他已經喝很醉了以後自己上樓去拿東西下來 。(拿什麼東西下來?)1 支手槍,在一樓同事面前炫耀」 、「(他拿槍出來炫耀時,是否有卸下彈匣拿子彈給你們看 ?)有」、「(你是否看到裡面有子彈?)有」、「(你何 時才想到要去報警?)隔天工作下班後。(何種原因導致你 要報警?)擔心他喝醉酒跟人起衝突會拿出來用,下班後就 跟老闆講。(老闆做何反應?)老闆說他會報警處理」等語 甚詳(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江和樹先於①警詢證稱 :「(你是否知道楊金水持有槍枝?如何知道?)是我公司 員工張永年告訴我,我才知道的。張永年告訴我稱楊金水有 拿槍枝向他炫耀」等語(見警卷第12頁);復於②本院審理 中證稱:「(張永年有無向你說過被告楊金水持有手槍、子 彈?)因為被告楊金水來做沒幾天就請假回去,沒有告知, 回來那晚就喝酒,是張永年告訴我的,有喝酒有談到看到他 拿手槍的部分,他是隔天才告訴我這個情形,我也不知道該 怎麼辦,第一時間就是要通知警方處理,怕發生意外」、「 (電話中你如何跟警員講的?)就事實描述粗工跟我講的這 個問題,因為我沒看到,但因我是負責人,怕出現一些不當 的問題,我跟警員說這問題,他問是否確定,我說確定」等 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3、54頁)。而徵諸證人張永年、江和 樹與被告分屬同事及雇主關係,彼此間無任何怨隙,實無可 能誣陷被告,渠等上開證言,並無不可信之處。依此,證人 張永年與被告飲酒聊天時,目睹被告取槍炫耀,為防止發生 危險,始向負責人江和樹通報上情;而證人江和樹為人力資 源業者,平時僱用之臨時工流動頻率甚高,且經常與管區警 員保持聯繫,得悉被告持有槍彈,為確保工作環境安全,立 即向管區警員吳岳哲報案指訴上情,足認證人張永年及江和 樹均確信被告持有槍彈,且藏放公司宿舍內,始報案要求警 方前來處理等情,應可認定。
⒉又證人江和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帶警員去被告楊金 水的房間」、「去他房間沒有找到東西,我就跟被告楊金水 說事實人家就有看到,如果真的有的話不要讓我為難,他自 己就坦承說東西沒有在宿舍裡面,在樓下,就下樓梯在樓梯 的屋頂裡面自己拿出來給警員的,警員問他他不說,我說是 真是假都不管,就把昨天那支拿出來就好了,他就說沒有在 這邊。(然後呢?)警員有聽到他說沒在這邊,就問他說在 哪裡,後來他說在樓下。(所以他就自己帶你們到樓下把槍
和子彈拿下來?)他跟警員說在那邊警員上去拿,我看到是 他說在那邊,警員叫他不要動,就自己上去拿1 包東西出來 ,解開看到就是他的手槍」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54、55頁 );經核與證人陳世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為何會 偵辦此案件?)接獲民眾報案」、「(是否可講出是誰?) 江和樹。(最早接獲線報的警員是誰?)…吳岳哲」、「《 吳警員當初接獲線報後》說立仁路42-8號這邊有人持有槍械 」、「(如何確信對方真的有槍?)因為張永年有目擊。( 當時你們是否有確定嫌犯有槍,還是懷疑而已?)接獲線報 是這樣子稱,但我們確實沒有辦法確認。(一般派出所在查 緝槍枝時,確信有槍和未確信有槍時出勤人數及裝備是否一 樣?)一般若確定有槍,我們裝備會更齊全,人員會更多一 點。(若是不確定呢?)還是有裝備,但人員會依報案者的 陳述判斷危險性決定出勤人數。(當天出勤人數有多少?) 確實到現場有3 個。(穿制服還是便衣?)便衣」、「(當 天是否都有荷槍?)有」、「(在4 樓搜索情形如何?)在 房間內沒有發現。(你們在4 樓搜不到東西時,是否有懷疑 此線報可能是假的?)我們有跟被告楊金水講如果有的話就 交出來。(他是否有因此而交出槍枝?)他告知我們放在1 樓。(下到1 樓取槍的過程是否還有印象?)他帶我們走到 1 樓和2 樓之間的樓梯,就指向天花板說在那邊,我們就天 花板撥開有看到槍枝就在天花板上。(是否記得當時實際取 槍的警員是誰?)就是我。…我們問他在哪裡,他手有碰天 花板說在這邊,他有稍微移一下,我說你先不要動,我們自 己拿」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準此以觀,證人 江和樹經營人力仲介業,該行業員工以臨時工居多,成員流 動頻率甚高,往來份子複雜,證人江和樹為此須與管區警員 保持聯繫,確保公司順利經營及員工安全,是證人江和樹如 非有相當根據,自無可能輕易通報管區警員前來處理;又內 新派出所巡佐陳世民等人依證人江和樹之報案,為查緝槍枝 ,因而荷槍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並要求證人 江和樹陪同前往及徵得同意後,始在該處執行搜索,足認證 人陳世民等人認證人江和樹及張永年之指訴有相當根據,始 會由數名員警荷槍前往該處執行搜索,且搜索之目的即為查 緝槍枝;又證人江和樹等人抵達該處後,直接到被告位於該 處4 樓之房間內執行搜索,亦認證人陳世民於搜索前即鎖定 被告為受搜索人;嗣因被告已將槍枝藏放地點移至宿舍1 樓 樓梯間天花板上方,證人陳世民等人始未能在宿舍4 樓房間 內查獲槍彈,惟證人江和樹及陳世民仍要求被告如持有槍彈 ,應供出藏放地點,被告始說出槍彈之藏放地點,益徵證人
陳世民等人於執行搜索時,亦明確告知被告前來搜索所欲扣 押之物即為槍彈。是綜合以上各情,證人陳世民等人前往該 處執行搜索前,雖無法確知被告持有之槍、彈有無殺傷力及 具體數量,惟依證人張永年之親眼目睹及證人江和樹通報, 已有相當根據,合理懷疑被告確實持有槍、彈,因而經證人 江和樹同意,荷槍前往該處執行搜索,應已發覺被告涉嫌持 有槍、彈等犯行。至於被告於本院辯稱:「警方一開始在4 樓找不到槍,我主動向警方表示槍枝是在1 樓」等語(見本 院卷第14頁),惟此乃被告見證人陳世民等人在該宿舍4 樓 房間搜索未能查獲,見員警前來係查緝槍、彈,復經證人江 和樹追問,認其遭警方發覺其持有槍、彈之犯行,且已無所 遁飾,始自白犯行,而非自首,與自首之構成要件有間,自 不得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 ,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該 條項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即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 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 以觀,該條第四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 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一 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7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976號、 101 年度台上字第5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1 年12月29日19時20分許,遭警方搜索查扣上開槍、彈,於翌 日即12月30日警詢時供出來源為綽號「嘉龍」之不詳男子, 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為0981******號;嗣經警方追查得知該 位綽號「家龍」之男子即為吳佳隆之事實,有警詢筆錄2 份 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 、116 頁)。是被告遭警查獲後,雖 具體供出其槍、彈來源,並經警方查悉案外人吳佳隆之真實 姓名及年籍資料,惟該批槍、彈被查獲時,均在被告持有中 ,並未移轉他人持有,自無所未供出槍、彈「去向」可言。 是被告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所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殺人、盜匪、槍砲、詐欺等前案紀錄,素行 難認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不知警 惕行止,見友人吳佳隆持有槍、彈,竟無視法律之禁令,起
意竊取該批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持有之,且近年來 黑槍氾濫,社會秩序惡化,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潛在危害不 容輕視;惟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單純之持有,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且持有時間亦非甚 長,並查無證據證明有持以另犯他罪,持有槍彈之數量非鉅 ,且於偵、審中並已坦承一切犯行,亦未因而滋生其他犯罪 實害,犯罪所生損害尚非惡重,再考之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 之記載),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之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 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由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8.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9 顆(搜索查扣14顆,其中5 顆試射鑑驗,餘9 顆),均屬 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於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5 顆 ,經擊發後僅剩餘為彈殼、彈頭,均已失子彈之外形及功能 ,堪認已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黑色袋 子1 個,固屬供被告用以包住槍、彈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 且非屬違禁物,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