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419號
TCDM,102,訴,419,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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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景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毒偵字第5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龍景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龍景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8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 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 第583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即同年(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犯行,再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18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096號為不起訴 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91號 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至刑罰部分, 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在案。另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783 號判決 處以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警惕,又基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 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00號12樓之住 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10月4 日8 時40分 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龍景川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 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亦先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 性反應等情,有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1 年10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1A18 0032)、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認證單(代號:H-184 )各1 份可憑,足徵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龍景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8年10月23日 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處刑等前科紀錄,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可按,竟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 ,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 ,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以 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 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加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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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