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遠成
林暐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251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遠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俞祥麟」之署押共肆枚及「陳卉紋」之署押壹枚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俞祥麟」之署押共肆枚及「陳卉紋」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林暐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俞祥麟」之署押共肆枚及「陳卉紋」之署押壹枚均沒收;又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俞祥麟」之署押共肆枚及「陳卉紋」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遠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上字第64號、98年度簡上字第16 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4月確定,另因竊盜及偽造文 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31日執行完 畢。林暐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 字第23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05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同法院就 上開施用毒品2罪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3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 期徒刑1月15日、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 前開竊盜罪之宣告刑接續執行,於97年8月31日執行完畢。 詎二人均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緣於102年1月18日上午,陳遠成、林暐凱與不知情之林暐
凱女友陳秀真一同自臺北南下至臺中投宿位於逢甲夜市附 近之旅館,並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一同前往址設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之「仁富機車行」,欲承租 車牌號碼000-000、190-HMM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陳遠成與 林暐凱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陳遠成向「 仁富機車行」負責人何宗亮出示其因對俞祥麟有債權而取 得俞祥麟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佯稱其為「俞祥麟」本人, 並在如附表一所示之仁富機車行機車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 上接續偽造「俞祥麟」之簽名共4枚,並填載俞祥麟之出 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及戶籍地址等資料,以表彰係「俞 祥麟」本人向「仁富機車行」租用前開2輛機車之意。又 因何宗亮要求承租車輛需有連帶保證人,另由林暐凱在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仁富機車行機車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 上,偽造「陳卉紋」之簽名1枚,且編造「陳卉紋」之出 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及戶籍地址等資料,以表示「陳卉 紋」願就機車租賃事宜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意。陳遠成與林 暐凱即將上開仁富機車行機車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共2份 同時交付予何宗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俞祥麟、「陳 卉紋」及「仁富機車行」對機車承租者身分識別之正確性 。
㈡陳遠成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上開租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分別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竊取如附表二所 示之財物,並於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㈢林暐凱已預見陳遠成攜回至共同留宿之旅館房間內之筆記 型電腦共5台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意仍基於搬運贓物 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1月20日中午12時許自旅館退房後 ,協助陳遠成將竊得之筆記型電腦搬運至2人所承租之機 車上,將機車騎至「仁富機車行」返還後,再與陳遠成一 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聯客運中港轉 運站,將筆記型電腦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號統聯客運營 業用大客車其與不知情之陳秀真二人座位之腳踏墊上(陳 秀真所涉共同搬運贓物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吳珮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至統聯客運中港轉運站內查獲 陳遠成及林暐凱,並當場起出陳遠成竊得之筆記型電腦5台 ,又陳遠成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如附表二編號1、3之 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竊得之贓物另放置於車牌號碼000- 00號統聯客運營業用大客車行李車廂內,自首上開竊盜犯行
並願接受裁判,並起出竊得之行動電話3支,乃偵悉上情。二、案經趙雅玲、吳珮姍、劉雅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遠成、林暐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2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遠成、林暐凱均自白不諱,核與 證人趙雅玲、吳珮姍、劉雅嘉、何宗亮於警詢中之證述、共 同被告陳遠成、林暐凱就彼此犯行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及證述相符,並有仁富機車行機車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2 紙,及俞祥麟國民身分證影本、仁富機車行監視器畫面、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路口監視器畫面 、全國電子門市監視器翻拍畫面、中華電信門市監視器畫面 、查獲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等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77至80 頁、第82至86頁、第88至89頁、第109至111頁、第112至116 頁、第117至126頁、第129頁、第130至131頁、第135至136 頁、第149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遠成、林暐凱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遠成、林暐凱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遠成就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林暐凱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同法第 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陳遠成與林暐凱就如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陳遠成於如附表一所示之2份私文書上,接續偽造「 俞祥麟」之署押,該偽造署押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又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於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陳遠成、林暐 凱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遠成就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各次竊盜犯行,及被告林暐凱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搬運贓 物犯行,犯行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遠成 、林暐凱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渠等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 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又被 告陳遠成於警方尚未知悉其另有為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 竊盜犯行前,即自動向警方告知贓物放置位置,且坦承上揭 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此觀卷附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即明( 見偵查卷第37至40頁),是被告陳遠成就如附表二編號1、3 所示之竊盜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陳遠成、 林暐凱2人均素行不佳,有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2人冒用他人身分承租車輛,顯然缺乏法治觀念,又被告 陳遠成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思以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 ,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且冒名承 租機車供行竊使用,顯係預謀犯案,被告林暐凱協助搬運贓 物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2人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中犯 罪之參與程度,及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業經 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 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 書之情形,於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另檢 察官雖以被告陳遠成自81年起屢犯竊盜罪,並多次因竊盜案 件受刑之宣告,顯見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性,僅藉刑之執行實 不足以徹底根絕其行竊慣行,請求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 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 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 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應以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 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為前提,並有具體事實以資證明, 非一旦被告有類似犯罪前科、或屬累犯之情,即認其有犯罪 之習慣。查被告雖有上揭犯罪前科,已如前述,然被告供稱 :其於前次執行完畢出監後有工作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 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尚乏其他具體事證,得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等 情;次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筆記型電腦與行動電話等物 品多數均已發還予被害人,就未能返還之部分被告陳遠成亦
與告訴人趙雅玲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稽,犯罪 情節尚非重大,亦未達社會危險性之程度,且本院於量刑時 ,已將被告前科納入考量,認被告陳遠成經本次刑罰宣告及 執行,當足收教化矯治之效,參以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並非矯 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而須合乎一定之比例,以求得法益 間之均衡等情綜合以觀,本院認尚無對被告陳遠成諭知宣告 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上「俞祥麟」之簽名共4枚及「陳卉紋 」之簽名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陳遠成及林 暐凱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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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私文書之名│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出處 │
│ │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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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仁富機車行機車│承租人欄 │偽造「俞祥麟」之│偵查卷第135頁 │
│ │出租約定承諾切│ │簽名1枚 │ │
│ │結書(車牌號碼├────────┼────────┤ │
│ │190-HMM號) │承租人(乙方)簽│偽造「俞祥麟」之│ │
│ │ │章欄 │簽名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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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仁富機車行機車│承租人欄 │偽造「俞祥麟」之│偵查卷第136頁 │
│ │出租約定承諾切│ │簽名1枚 │ │
│ │結書(車牌號碼├────────┼────────┤ │
│ │112-EJR號) │承租人(乙方)簽│偽造「俞祥麟」之│ │
│ │ │章欄 │簽名1枚 │ │
│ │ ├────────┼────────┤ │
│ │ │連帶保證人(丙方│偽造「陳卉紋」之│ │
│ │ │)簽章欄 │簽名1枚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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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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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 │宣告刑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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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1月18│臺中市西屯區│趁店員趙雅玲忙於店務│陳遠成竊盜,累犯,處│
│ │日晚間9時 │河南路2段303│,無暇分身之際,徒手│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30分許 │號中華電信門│竊取由趙雅玲管領該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市 │市剛進貨並放置於店內│折算壹日。 │
│ │ │ │地上箱子內之HTC廠牌 │ │
│ │ │ │行動電話1支(序號: │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未扣得)、HTC廠牌 │ │
│ │ │ │BUTTERFLY行動電話1支│ │
│ │ │ │(序號:000000000000│ │
│ │ │ │21號,已發還)、SAM │ │
│ │ │ │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 │ │ │(序號:000000000000│ │
│ │ │ │647號,未扣得),及 │ │
│ │ │ │SONY 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 │ │(序號:000000000000│ │
│ │ │ │760號,已發還)得手 │ │
│ │ │ │(總計價值約8萬6700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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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1月19│臺中市西屯區│假裝欲購買筆記型電腦│陳遠成竊盜,累犯,處│
│ │日下午3時 │文心路3段70 │,隨即趁店員吳珮姍轉│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許 │之72號全國電│轉身進入店內辦公室而│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子門市 │未行注意之際,拿取放│折算壹日。 │
│ │ │ │置在收銀機櫃檯之鑰匙│ │
│ │ │ │開啟店內展示櫃,徒手│ │
│ │ │ │竊取吳珮姍所管領擺放│ │
│ │ │ │在展示櫃內之ASUS廠牌│ │
│ │ │ │筆記型電腦(序號:C7│ │
│ │ │ │N0BZ000000000號)1台│ │
│ │ │ │及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 │
│ │ │ │4台(序號分別為:NXM│ │
│ │ │ │2STZ000000000B86600 │ │
│ │ │ │、NXRZLTZ00000000000│ │
│ │ │ │3400、NXM0DTA0000000│ │
│ │ │ │6BD91601及NXM0GTA001│ │
│ │ │ │0000000C3400,均已發│ │
│ │ │ │還)得手(總計價值約│ │
│ │ │ │8萬299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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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1月19│臺中市中區中│趁店員劉雅嘉未注意之│陳遠成竊盜,累犯,處│
│ │日晚間7時 │正路55號台灣│際,徒手竊取劉雅嘉所│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40分許 │大哥大門市 │有放置於店內櫃檯電腦│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螢幕上方之SAMSUNG廠 │折算壹日。 │
│ │ │ │牌行動電話(型號: │ │
│ │ │ │NOTE2,已發還)1支得│ │
│ │ │ │手(價值約2萬526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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