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384號
TCDM,102,訴,384,201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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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遠成
      林暐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251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遠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俞祥麟」之署押共肆枚及「陳卉紋」之署押壹枚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俞祥麟」之署押共肆枚及「陳卉紋」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林暐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俞祥麟」之署押共肆枚及「陳卉紋」之署押壹枚均沒收;又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俞祥麟」之署押共肆枚及「陳卉紋」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遠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上字第64號、98年度簡上字第16 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4月確定,另因竊盜及偽造文 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31日執行完 畢。林暐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 字第23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05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同法院就 上開施用毒品2罪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3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 期徒刑1月15日、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 前開竊盜罪之宣告刑接續執行,於97年8月31日執行完畢。 詎二人均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緣於102年1月18日上午,陳遠成林暐凱與不知情之林暐



凱女友陳秀真一同自臺北南下至臺中投宿位於逢甲夜市附 近之旅館,並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一同前往址設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之「仁富機車行」,欲承租 車牌號碼000-000、190-HMM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陳遠成林暐凱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陳遠成向「 仁富機車行」負責人何宗亮出示其因對俞祥麟有債權而取 得俞祥麟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佯稱其為「俞祥麟」本人, 並在如附表一所示之仁富機車行機車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 上接續偽造「俞祥麟」之簽名共4枚,並填載俞祥麟之出 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及戶籍地址等資料,以表彰係「俞 祥麟」本人向「仁富機車行」租用前開2輛機車之意。又 因何宗亮要求承租車輛需有連帶保證人,另由林暐凱在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仁富機車行機車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 上,偽造「陳卉紋」之簽名1枚,且編造「陳卉紋」之出 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及戶籍地址等資料,以表示「陳卉 紋」願就機車租賃事宜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意。陳遠成與林 暐凱即將上開仁富機車行機車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共2份 同時交付予何宗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俞祥麟、「陳 卉紋」及「仁富機車行」對機車承租者身分識別之正確性 。
陳遠成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上開租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分別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竊取如附表二所 示之財物,並於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林暐凱已預見陳遠成攜回至共同留宿之旅館房間內之筆記 型電腦共5台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意仍基於搬運贓物 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1月20日中午12時許自旅館退房後 ,協助陳遠成將竊得之筆記型電腦搬運至2人所承租之機 車上,將機車騎至「仁富機車行」返還後,再與陳遠成一 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聯客運中港轉 運站,將筆記型電腦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號統聯客運營 業用大客車其與不知情之陳秀真二人座位之腳踏墊上(陳 秀真所涉共同搬運贓物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吳珮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至統聯客運中港轉運站內查獲 陳遠成林暐凱,並當場起出陳遠成竊得之筆記型電腦5台 ,又陳遠成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如附表二編號1、3之 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竊得之贓物另放置於車牌號碼000- 00號統聯客運營業用大客車行李車廂內,自首上開竊盜犯行



並願接受裁判,並起出竊得之行動電話3支,乃偵悉上情。二、案經趙雅玲吳珮姍、劉雅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遠成林暐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2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遠成林暐凱均自白不諱,核與 證人趙雅玲吳珮姍、劉雅嘉、何宗亮於警詢中之證述、共 同被告陳遠成林暐凱就彼此犯行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及證述相符,並有仁富機車行機車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2 紙,及俞祥麟國民身分證影本、仁富機車行監視器畫面、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路口監視器畫面 、全國電子門市監視器翻拍畫面、中華電信門市監視器畫面 、查獲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等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77至80 頁、第82至86頁、第88至89頁、第109至111頁、第112至116 頁、第117至126頁、第129頁、第130至131頁、第135至136 頁、第149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遠成林暐凱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遠成林暐凱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遠成就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林暐凱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同法第 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陳遠成林暐凱就如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陳遠成於如附表一所示之2份私文書上,接續偽造「 俞祥麟」之署押,該偽造署押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又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於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陳遠成、林暐 凱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遠成就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各次竊盜犯行,及被告林暐凱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搬運贓 物犯行,犯行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遠成林暐凱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渠等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 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又被 告陳遠成於警方尚未知悉其另有為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 竊盜犯行前,即自動向警方告知贓物放置位置,且坦承上揭 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此觀卷附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即明( 見偵查卷第37至40頁),是被告陳遠成就如附表二編號1、3 所示之竊盜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陳遠成林暐凱2人均素行不佳,有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2人冒用他人身分承租車輛,顯然缺乏法治觀念,又被告 陳遠成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思以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 ,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且冒名承 租機車供行竊使用,顯係預謀犯案,被告林暐凱協助搬運贓 物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2人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中犯 罪之參與程度,及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業經 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 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 書之情形,於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另檢 察官雖以被告陳遠成自81年起屢犯竊盜罪,並多次因竊盜案 件受刑之宣告,顯見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性,僅藉刑之執行實 不足以徹底根絕其行竊慣行,請求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 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 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 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應以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 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為前提,並有具體事實以資證明, 非一旦被告有類似犯罪前科、或屬累犯之情,即認其有犯罪 之習慣。查被告雖有上揭犯罪前科,已如前述,然被告供稱 :其於前次執行完畢出監後有工作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 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尚乏其他具體事證,得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等 情;次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筆記型電腦與行動電話等物 品多數均已發還予被害人,就未能返還之部分被告陳遠成



與告訴人趙雅玲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稽,犯罪 情節尚非重大,亦未達社會危險性之程度,且本院於量刑時 ,已將被告前科納入考量,認被告陳遠成經本次刑罰宣告及 執行,當足收教化矯治之效,參以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並非矯 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而須合乎一定之比例,以求得法益 間之均衡等情綜合以觀,本院認尚無對被告陳遠成諭知宣告 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上「俞祥麟」之簽名共4枚及「陳卉紋 」之簽名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陳遠成及林 暐凱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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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私文書之名│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出處 │
│ │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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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仁富機車行機車│承租人欄 │偽造「俞祥麟」之│偵查卷第135頁 │
│ │出租約定承諾切│ │簽名1枚 │ │
│ │結書(車牌號碼├────────┼────────┤ │
│ │190-HMM號) │承租人(乙方)簽│偽造「俞祥麟」之│ │
│ │ │章欄 │簽名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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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仁富機車行機車│承租人欄 │偽造「俞祥麟」之│偵查卷第136頁 │
│ │出租約定承諾切│ │簽名1枚 │ │
│ │結書(車牌號碼├────────┼────────┤ │
│ │112-EJR號) │承租人(乙方)簽│偽造「俞祥麟」之│ │
│ │ │章欄 │簽名1枚 │ │
│ │ ├────────┼────────┤ │
│ │ │連帶保證人(丙方│偽造「陳卉紋」之│ │
│ │ │)簽章欄 │簽名1枚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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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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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 │宣告刑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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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1月18│臺中市西屯區│趁店員趙雅玲忙於店務│陳遠成竊盜,累犯,處│
│ │日晚間9時 │河南路2段303│,無暇分身之際,徒手│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30分許 │號中華電信門│竊取由趙雅玲管領該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市 │市剛進貨並放置於店內│折算壹日。 │
│ │ │ │地上箱子內之HTC廠牌 │ │
│ │ │ │行動電話1支(序號: │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未扣得)、HTC廠牌 │ │
│ │ │ │BUTTERFLY行動電話1支│ │
│ │ │ │(序號:000000000000│ │
│ │ │ │21號,已發還)、SAM │ │




│ │ │ │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 │ │ │(序號:000000000000│ │
│ │ │ │647號,未扣得),及 │ │
│ │ │ │SONY 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 │ │(序號:000000000000│ │
│ │ │ │760號,已發還)得手 │ │
│ │ │ │(總計價值約8萬6700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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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1月19│臺中市西屯區│假裝欲購買筆記型電腦│陳遠成竊盜,累犯,處│
│ │日下午3時 │文心路3段70 │,隨即趁店員吳珮姍轉│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許 │之72號全國電│轉身進入店內辦公室而│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子門市 │未行注意之際,拿取放│折算壹日。 │
│ │ │ │置在收銀機櫃檯之鑰匙│ │
│ │ │ │開啟店內展示櫃,徒手│ │
│ │ │ │竊取吳珮姍所管領擺放│ │
│ │ │ │在展示櫃內之ASUS廠牌│ │
│ │ │ │筆記型電腦(序號:C7│ │
│ │ │ │N0BZ000000000號)1台│ │
│ │ │ │及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 │
│ │ │ │4台(序號分別為:NXM│ │
│ │ │ │2STZ000000000B86600 │ │
│ │ │ │、NXRZLTZ00000000000│ │
│ │ │ │3400、NXM0DTA0000000│ │
│ │ │ │6BD91601及NXM0GTA001│ │
│ │ │ │0000000C3400,均已發│ │
│ │ │ │還)得手(總計價值約│ │
│ │ │ │8萬299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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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1月19│臺中市中區中│趁店員劉雅嘉未注意之│陳遠成竊盜,累犯,處│
│ │日晚間7時 │正路55號台灣│際,徒手竊取劉雅嘉所│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40分許 │大哥大門市 │有放置於店內櫃檯電腦│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螢幕上方之SAMSUNG廠 │折算壹日。 │
│ │ │ │牌行動電話(型號: │ │
│ │ │ │NOTE2,已發還)1支得│ │
│ │ │ │手(價值約2萬526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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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