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斯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27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斯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附表所示偽造支票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壹、游斯靖為游村田之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支票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25日,在臺中市 ○里區○○路000巷00號內,徒手竊取游村田所經營「游林 企業有限公司」所有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1張,並將簽發支 票所使用之「游林企業有限公司游村田」印鑑章盜蓋在附表 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後,擅自填載附表所示發票日及金額, 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游林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並負擔 支票所示票據債務意旨之有價證券支票1紙後,將印鑑章放 回原處,以防游村田察覺。嗣於101年10月初上旬某日,在 臺中市政府前,交付予不知情之同學羅曜程,羅曜程再交付 不知情之同事張壬庭,於101年10月29日向臺灣銀行中臺中 分行委任取款,因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臺 中市分所函警處理,始悉上情。
貳、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 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 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 能力。本案依據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之記載,司法警察官及 檢察官確有於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三項權利後,再就犯罪 事實壹逐一訊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 本院亦查無被告有何處在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 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綜上說明,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為之自白,均堪認出於自由意志 ,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證人游村田、羅曜 程、張壬庭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 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三、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則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 分所101年11月2日函附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附 表所示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遺失票據申報書,均屬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又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迭於警詢(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 分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1頁至第3頁)、偵查(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454號卷第7頁)及本院審理 (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32頁背面)時自白認罪,核與證 人游村田、羅曜程、張壬庭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101年11月2日函附掛失止付 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附表所示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 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件在卷足稽,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壹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 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
係有價證券之一種,其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資行使者 ,即屬偽造有價證券,刑法上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既有特別 規定,即不容視為普通私文書;又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 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 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則未經授權盜 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亦不 另論罪,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18號、25年上字第1814號 判例可參。是核:
一、被告犯罪事實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 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支票罪。
二、被告盜蓋印章於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其盜用印章之行 為,係其偽造支票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其盜用印章罪。三、被告在附表所示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而偽造支票完成 後持以行使,其行使為偽造所吸收,應均只論以偽造支票罪 。
四、被告為偽造支票而竊取附表所示支票,復於竊取支票之同日 即完成偽造行為,足認其係出於一個犯罪意思所為,其所犯 竊盜罪與偽造支票罪,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支票罪處斷。五、被告犯罪事實壹所犯偽造支票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其出於一時糊塗,在未經「游林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即祖父游村田同意下,逕以「游林企業有限公司」之 名義簽發支票,於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與證人游 村田及「游林企業有限公司」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而證人游村田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表示願給被告自新的機會,加以被告偽造支票並未對商 業交易秩序造成重大危害,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情,認其犯 罪情節顯可憫恕,縱科處該條最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審酌被告竊取「游林企業有限公司」空白支票,並偽造附表 所示支票並行使之,足以妨害金融秩序,惟念其未對商業交 易秩序造成重大危害,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暨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七、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存卷足參,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本院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3年。
八、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及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 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
九、被告若違反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肆、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 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有最高 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可參。經查,一、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附表所示支票發票人欄上「游林企業有限公司游村田」之印 文,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本院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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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 │發 票 人│發票日(民國) │面額(新臺幣)│付 款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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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Z0000000 │游林企業有限公司游村│101年10月7日 │ 897600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田 │ │ │太平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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