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81號
TCDM,102,訴,281,2013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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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俊
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27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景俊自民國壹佰零貳年伍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景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偽藥罪嫌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2年1月31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2年4月15日已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且其羈押期間應於102年4月30日屆滿(按民 法第121條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 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 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 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 ,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張雅筑、孫義華黃葦婷徐梓豪、黄喬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聽譯文、 通訊監察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且有扣 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犯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 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 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 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基上,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 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爰斟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將毒品販賣 予吸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



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 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且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 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 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 要。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 在,應自102年5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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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