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58號
TCDM,102,訴,258,201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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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20702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銘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附表一「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育銘張裕欣為兄弟關係。張育銘因缺錢花用,分別於民 國101 年6 月、7 月間,在與張裕欣同住之臺中市○○區○ ○路00號住處,利用張裕欣休息、睡覺之際,基於竊盜之犯 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張裕欣置放於皮夾內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 1 張(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復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持上開竊得之信 用卡,至商店內刷卡消費,並於該等商店之信用卡簽帳單上 偽簽「張裕欣」之署名,而偽造完成用以表彰「張裕欣」同 意就簽帳單上所示消費金額以信用卡付款之私文書後,交予 不知情之如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之店員加以行使,使該等特 約商店之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或提供服務,並使發卡銀行於上開商店請款時,在不知 情下,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予前揭商店,均足生損害於張 裕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 信用卡管理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地,持上開信用卡,以盜刷信用卡免簽名之不正方法 ,將刷卡後之免簽名簽帳單交予商店店員,作為收執簽帳消 費之證明,而向附表二所示之商店店員施用詐術,致商店店 員陷於錯誤,交付商品予張育銘
㈢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以上開信用卡輸入自動付款設備 ,使該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張育銘係有正當權源之 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預借現金。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育銘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 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銘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裕欣所述相符,復有職務報告、上開信用 卡正反面影本、被害人張裕欣陳報之帳單明細表暨簽單影本 、中國信託代收業務繳款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1 年12月18日陳報狀暨檢附簽單影本等卷附可稽,足 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 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 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當然屬於刑法第21 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88 號判決參 照)。又「行為人竊取被害人之信用卡1 張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該信用卡至同一 百貨公司之3 個專櫃,於同日陸續各刷卡1 次,並各在信用 卡簽帳單上偽簽持卡人姓名交付專櫃人員行使,在刑法第56 條連續犯規定廢除後,除去竊盜罪不論,則行為人就其在3 個專櫃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先後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 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論及審查意見 參照)。
㈡核被告張育銘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部分)之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附表一商店名稱為天 上人間、SHOW HOUSE、連城商行秀屋夜總會、花都KTV 之 部分,另犯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而其上開 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 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2至14、18至20、21 至23部分之犯行,分別係持上開同一信用卡於26日、29日、



30日,在同一SHOW HOUSE、連城商行秀屋夜總會等處,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各次先後僅相隔數秒或數分鐘),先後在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張裕欣」署押各1 枚之行為(刷卡之 端末機號碼均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就上 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 罪(其中附表一商店名稱為天上人間、SHOW HOUSE、連城商 行─秀屋夜總會、花都KTV 之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㈢核被告張育銘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部分)之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 一、㈢(即附表三部分)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㈣被告就上開所為20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 、㈠部分)、15次詐欺取財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2 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 ㈢部分)等3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持竊得其胞兄張裕 欣所有之信用卡,冒用其胞兄名義刷卡消費、購物或預借現 金,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除造成其胞兄之財產上損失外,更 擾亂身分識別及信用卡之交易秩序,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 罪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並於審理時陳稱知道事情的嚴重 性,已向友人借款來償還全部卡債,日後絕不再犯等詞(本 院卷第46頁背面),並衡酌被告前開各次犯行所生之財產損 害非鉅,以及被害人即其胞兄張裕欣於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被告已拿現金支付全部刷卡消費金額款項,希望給予 改過自新機會等語(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㈥復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雖曾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 198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惟其緩刑於 100 年12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刑 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於 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已全額償還信用卡消費



款項,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如前所述,經此次偵、審及刑之 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 3 年,以啟自新。
㈦末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 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 、㈠之犯行,持以行使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各件 ,均業據被告持以行使交付各該特約商店收執,已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惟前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 存根聯)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為前揭冒 名刷卡行為所取得之持卡人收執聯,均未據扣案,為免將來 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9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加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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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消費時間(以下│ 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應沒收之偽造署押│ 主 文 欄 │
│號│時間經公訴檢察│ │(新臺幣)│ │ │
│ │官當庭更正以簽│ │ │ │ │
│ │單時間為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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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 年6 月19日│紅陽科技股份│10,300元│信用卡簽帳單(商│張育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22時30分 │有限公司 │ │店存根聯)上偽造│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之「張裕欣」署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壹枚 │左列「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
│ │ │ │ │ │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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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 年6 月20日│長富國際休閒│2,560元 │信用卡簽帳單(商│張育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2 時31分 │事業股份有限│ │店存根聯)上偽造│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公司璽朵旅館│ │之「張裕欣」署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門市 │ │壹枚 │左列「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
│ │ │ │ │ │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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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 年6 月20日│遠東百貨股份│6,346元 │信用卡簽帳單(商│張育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14時39分 │有限公司 │ │店存根聯)上偽造│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之「張裕欣」署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壹枚 │左列「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
│ │ │ │ │ │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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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 年6 月20日│遠東百貨股份│2,071元 │信用卡簽帳單(商│張育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14時59分 │有限公司 │ │店存根聯)上偽造│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之「張裕欣」署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壹枚 │左列「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
│ │ │ │ │ │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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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 年6 月20日│松青超市宏台│226元 │信用卡簽帳單(商│張育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16時29分 │店 │ │店存根聯)上偽造│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之「張裕欣」署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壹枚 │左列「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
│ │ │ │ │ │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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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 年6 月21日│車麗屋汽車百│2,400元 │信用卡簽帳單(商│張育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20時39分 │貨股份有限公│ │店存根聯)上偽造│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司 │ │之「張裕欣」署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壹枚 │左列「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
│ │ │ │ │ │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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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 年6 月22日│天上人間 │6,300元 │信用卡簽帳單(商│張育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22時21分 │ │ │店存根聯)上偽造│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之「張裕欣」署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壹枚 │左列「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
│ │ │ │ │ │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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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1 年6 月22日│石頭日式炭火│1,185元 │信用卡簽帳單(商│張育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0 時42分 │燒肉 │ │店存根聯)上偽造│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之「張裕欣」署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壹枚 │左列「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
│ │ │ │ │ │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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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1 年6 月22日│天上人間 │6,300元 │信用卡簽帳單(商│張育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1 時1 分 │ │ │店存根聯)上偽造│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之「張裕欣」署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壹枚 │左列「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
│ │ │ │ │ │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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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1 年6 月22日│長富國際休閒│1,280元 │信用卡簽帳單(商│張育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1 時16分 │事業股份有限│ │店存根聯)上偽造│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公司璽朵旅館│ │之「張裕欣」署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門市 │ │壹枚 │左列「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
│ │ │ │ │ │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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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1 年6 月23日│新光三越百貨│1,850元 │信用卡簽帳單(商│張育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18時49分 │股份有限公司│ │店存根聯)上偽造│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之「張裕欣」署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壹枚 │左列「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
│ │ │ │ │ │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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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1 年6 月26日│SHOW HOUSE │880元 │信用卡簽帳單(商│張育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1 時2 分 │ │ │店存根聯)上偽造│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之「張裕欣」署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壹枚 │左列「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
├─┼───────┼──────┼────┼────────┤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 │
│13│101 年6 月26日│SHOW HOUSE │440元 │信用卡簽帳單(商│ │
│ │1 時6 分 │ │ │店存根聯)上偽造│ │
│ │ │ │ │之「張裕欣」署押│ │
│ │ │ │ │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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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1 年6 月26日│SHOW HOUSE │4,600元 │信用卡簽帳單(商│ │
│ │1 時13分 │ │ │店存根聯)上偽造│ │
│ │ │ │ │之「張裕欣」署押│ │
│ │ │ │ │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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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1 年6 月28日│大墩何藥局 │1,600元 │信用卡簽帳單(商│張育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0 時35分 │ │ │店存根聯)上偽造│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之「張裕欣」署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壹枚 │左列「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
│ │ │ │ │ │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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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1 年6 月28日│花都KTV │6,300元 │信用卡簽帳單(商│張育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1 時58分 │ │ │店存根聯)上偽造│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之「張裕欣」署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壹枚 │左列「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
│ │ │ │ │ │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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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1 年6 月28日│長富國際休閒│1,080元 │信用卡簽帳單(商│張育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2 時18分 │事業股份有限│ │店存根聯)上偽造│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公司璽朵旅館│ │之「張裕欣」署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門市 │ │壹枚 │左列「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
│ │ │ │ │ │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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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1 年6 月29日│連城商行─ │880元 │信用卡簽帳單(商│張育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0 時32分 │秀屋夜總會 │ │店存根聯)上偽造│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之「張裕欣」署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壹枚 │左列「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
├─┼───────┼──────┼────┼────────┤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 │
│19│101 年6 月29日│連城商行─ │6,900元 │信用卡簽帳單(商│ │
│ │0 時36分11秒 │秀屋夜總會 │ │店存根聯)上偽造│ │
│ │ │ │ │之「張裕欣」署押│ │
│ │ │ │ │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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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 年6 月29日│連城商行─ │6,900元 │信用卡簽帳單(商│ │
│ │0 時36分43秒 │秀屋夜總會 │ │店存根聯)上偽造│ │
│ │ │ │ │之「張裕欣」署押│ │
│ │ │ │ │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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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01 年6 月30日│連城商行─ │800元 │信用卡簽帳單(商│張育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1 時33分 │秀屋夜總會 │ │店存根聯)上偽造│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之「張裕欣」署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壹枚 │左列「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
├─┼───────┼──────┼────┼────────┤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 │
│22│101 年6 月30日│連城商行─ │8,625元 │信用卡簽帳單(商│ │
│ │1 時43分 │秀屋夜總會 │ │店存根聯)上偽造│ │
│ │ │ │ │之「張裕欣」署押│ │




│ │ │ │ │壹枚 │ │
├─┼───────┼──────┼────┼────────┤ │
│23│101 年6 月30日│連城商行─ │8,625元 │信用卡簽帳單(商│ │
│ │1 時44分 │秀屋夜總會 │ │店存根聯)上偽造│ │
│ │ │ │ │之「張裕欣」署押│ │
│ │ │ │ │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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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01 年6 月30日│花都KTV │6,300元 │信用卡簽帳單(商│張育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2 時41分 │ │ │店存根聯)上偽造│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之「張裕欣」署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壹枚 │左列「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
│ │ │ │ │ │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 │
├─┼───────┼──────┼────┼────────┼─────────────┤
│25│101 年6 月30日│長富國際休閒│2,940元 │信用卡簽帳單(商│張育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3 時19分 │事業股份有限│ │店存根聯)上偽造│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公司璽朵旅館│ │之「張裕欣」署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門市 │ │壹枚 │左列「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
│ │ │ │ │ │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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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01 年7 月2 日│長富國際休閒│2,940元 │信用卡簽帳單(商│張育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2 時51分 │事業股份有限│ │店存根聯)上偽造│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公司璽朵旅館│ │之「張裕欣」署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門市 │ │壹枚 │左列「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
│ │ │ │ │ │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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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 消 費 時 間 │ 商 店 名 稱 │消費金額│ 主 文 欄 │
│號│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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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 年6 月4 日│安和加油站 │1,000元 │張育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4 時6 分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101 年6 月5 日│安和加油站 │1,000元 │張育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1 時58分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101 年6 月7 日│安和加油站 │1,000元 │張育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0 時45分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101 年6 月8 日│安和加油站 │500元 │張育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1 時36分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101 年6 月16日│安和加油站 │1,400元 │張育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2 時1 分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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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 年6 月20日│安和加油站 │1,100元 │張育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0 時45分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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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 年6 月20日│臺灣楓康超市中科店│834元 │張育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16時17分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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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1 年6 月22日│中油向上路站 │1,000元 │張育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3 時42分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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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1 年6 月23日│安和加油站 │1,100元 │張育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19時56分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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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1 年6 月24日│安和加油站 │700元 │張育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6 時45分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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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1 年6 月26日│安和加油站 │1,200元 │張育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0 時36分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101 年6 月27日│安和加油站 │1,300元 │張育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1 時8 分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3│101 年6 月28日│安和加油站 │1,100元 │張育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4 時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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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1 年6 月30日│安和加油站 │1,300元 │張育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1 時21分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5│101 年7 月2 日│安和加油站 │1,000元 │張育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0 時25分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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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時間 │ 自動付款設備地點 │ 金 額 │ 主 文 欄 │
│號│ │ │(新臺幣)│ │
├─┼───────┼─────────┼────┼─────────────┤
│1 │101 年7 月2 日│址設臺中市西屯區中│9,000元 │張育銘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2 時52分 │工三路128 號之中國│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信託銀行ATM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2 │101 年7 月2 日│址設臺中市西屯區中│7,000元 │張育銘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4 時13分 │工三路214 之1 號之│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國泰世華銀行ATM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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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