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林良冠
代 理 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邱東元
上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
第55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該管第一審法院」,係指 告訴案件在受理檢察官認得提起公訴時之管轄法院而言,此 為聲請交付審判之合法要件,當無從補正。次按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同法第258條之4規定「 交付審判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第二編第一章第 三節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依第258條規定,法院為交 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因此有關交付審判 後之訴訟程序,宜與檢察官起訴之程序同,爰明定適用第二 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觀之,應係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後 之訴訟程序始有適用,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前,則無適用之餘 地。
三、查本件聲請人林良冠以被告邱東元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 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月31日,以101年度調偵字 第583、58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3月12日,以10 2年度上聲議字第551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 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可稽。依前揭說明,聲請 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 處分,自應向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其具狀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