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663號
TCDM,102,聲,1663,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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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繼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繼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次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該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 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 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50條之規定。再按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 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 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 罰金之利益。又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若受刑 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 ,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二、經查,受刑人盧繼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如附表編號1、6、7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屬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 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以言詞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2年4月19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顯已 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 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厥為正當, 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 第2項(修正後)、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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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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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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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1年5月15日 │101年4月某日 │101月5月1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年 度 案 號│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
│ │510號等 │6245號等 │6245號等 │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1070 │101年度訴字第2789 │101年度訴字第2789 │
│事│ │號 │號 │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1年11月28日 │102年1月4日 │102年1月4日 │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1070 │101年度訴字第2789 │101年度訴字第2789 │
│判│ │號 │號 │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1年12月22日 │102年2月4日 │102年2月4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是 │是 │




│或易服勞務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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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2年度執助字 │察署102年度執字第2│察署102年度執字第2│
│ │第16號(執行中) │425號 │4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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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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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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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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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1年5月1日 │101年5月14日 │101月5月14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年 度 案 號│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
│ │6245號等 │6245號等 │6245號等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2789 │101年度訴字第2789 │101年度訴字第2789 │
│事│ │號 │號 │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2年1月4日 │102年1月4日 │102年1月4日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2789 │101年度訴字第2789 │101年度訴字第2789 │
│判│ │號 │號 │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2年2月4日 │102年2月4日 │102年2月4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否 │
│或易服勞務之案件│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2年度執字第2│察署102年度執字第2│察署102年度執字第2│
│ │425號 │425號 │425號 │
└────────┴─────────┴─────────┴─────────┘




┌────────┬─────────┬─────────┬─────────┐
│編 號│ 7 │ │ │
├────────┼─────────┼─────────┼─────────┤
│罪 名│竊盜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9月 │ │ │
├────────┼─────────┼─────────┼─────────┤
│犯 罪 日 期│101年5月28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年 度 案 號│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 │ │
│ │6245號等 │ │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2789 │ │ │
│事│ │號 │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2年1月4日 │ │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2789 │ │ │
│判│ │號 │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2年2月4日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 │ │
│或易服勞務之案件│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102年度執字第 │ │ │
│ │242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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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