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512號
TCDM,102,聲,1512,201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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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振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佈施行,自102 年1 月25日起生 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因本件受刑人甲○○所 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 刑,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 時法,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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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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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妨害公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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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拘役3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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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1 年2 月18日 │101 年4 月20日 │102 年1 月3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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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緝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緝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968號、101年度偵│字第968號、101年度偵│第2204號 │
│ │字第12732號 │字第1273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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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後├────┼──────────┼──────────┼──────────┤
│實│判決字號│101年度易字第2770號 │101年度易字第2770號 │102年度中簡字第367號│
│事├────┼──────────┼──────────┼──────────┤
│審│判決日期│102年1月9日 │102年1月9日 │102年2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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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判決字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日期│102年2月18日 │102年2月18日 │102年4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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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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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 │ │
│ │第2401號(編號1-2定 │第2401號(編號1-2定 │ │
│ │應執行拘役80日) │應執行拘役8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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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