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杰
陳義璋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四五九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琮杰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陳義璋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補充:㈠被告陳義 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 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為被告陳琮杰、陳義璋(下稱被告2 人)之共犯 「小寶」所有,供本案被告2 人與「小寶」共同為上開傷害 、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 ,雖然編號3 、7 、8 所示之物並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 業經滅失,故依前揭說明,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及審酌:被告2 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對被害 人盧奕霖、吳招文(下稱被害人2 人)造成之危害,與坦承 犯行但並未與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秉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共犯「小寶」所有 │ 備 註 │
│ │供犯罪使用之物品 │ │
├──┼─────────┼─────────────┤
│1 │防狼噴霧器1 罐 │已經扣案(陳義璋使用) │
├──┼─────────┼─────────────┤
│2 │木製棒球棍1 支(大│已經扣案(「小寶」使用) │
│ │) │ │
├──┼─────────┼─────────────┤
│3 │木製棒球棍1 支(小│未經扣案(陳琮杰使用) │
│ │) │ │
├──┼─────────┼─────────────┤
│4 │伸縮鐵棍1 支 │已經扣案(陳義璋使用) │
├──┼─────────┼─────────────┤
│5 │黑色手套1雙 │已經扣案(陳義璋使用) │
├──┼─────────┼─────────────┤
│6 │黑色口罩1個 │已經扣案(陳義璋使用) │
├──┼─────────┼─────────────┤
│7 │黑色手套2雙 │未經扣案(「小寶」、陳琮杰│
│ │ │使用) │
├──┼─────────┼─────────────┤
│8 │黑色口罩2個 │未經扣案(「小寶」、陳琮杰│
│ │ │使用) │
└──┴─────────┴─────────────┘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