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74號
TCDM,102,簡,174,201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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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江㠶
被   告 馬肇蘭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黃士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5
61號、第25075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02年度易字第5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江㠶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馬肇蘭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陳江帆」應更正為「陳江㠶 」;犯罪事實欄第13行關於「年利率達144%」之記載,應更 正為「年利率達163.636%」;及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為認罪之陳述外,其餘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陳江㠶馬肇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陳江帆前有多次重利犯罪前科,最近一次犯重利案件,經 本院於98年2月26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6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3月,於98年3月25日確定,並於同年4月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 第4、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江㠶前已有多次重利犯罪前科 ,復與無前科之配偶即被告馬肇蘭再犯本件重利案,貸與金 錢牟取厚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惟念及被告2人已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當場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本院102年度司中 調字第1011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2年度易字 第570號卷第39頁),暨其等貸與之金額與收取之利息多寡 、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被告馬肇蘭辯護人雖以被告馬肇蘭無前科,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查本件被告重利犯行,尚難認 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陳稱:有關



重利犯嫌部分因涉及被害人遭受重利,使其生活更陷於困境 ,因此此部分認不宜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 70號卷第32頁背面),且被告馬肇蘭無前科及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等情,本院審酌及此量刑已屬從輕且准予易科罰金,故 認不宜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8561號
101年度偵字第25075號
被 告 陳江帆 男 5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馬肇蘭 女 57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許桂挺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士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江帆係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中日當舖」 之原負責人,前於民國97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與擔任「中日當鋪」現在負責人之配偶馬 肇蘭,共同基於貸放他人重利之犯意,趁顏汝軒需款孔急之 際,於100 年12月19日,在「中日當舖」內,借款新臺幣( 下同)35萬元予顏汝軒,且預扣第1 期利息4 萬2,000 元, 實際僅自陳江帆申請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下稱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匯款30萬8,000 元至 旌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旌富公司,負責人為顏汝軒之配偶 徐嘉鴻)申請開立之玉山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並約定以每月為1 期,每期繳納4 萬2,000 元利 息(月利率12%,年利率達144%)。顏汝軒並提供徐嘉鴻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作為擔保,惟因顏汝軒尚需 用車,故上開車輛仍由顏汝軒繼續使用(即所謂「原車使用 」),僅簽立當票、借據,且交付旌富公司之35萬元支票1 紙及7375-HY 號自小客車行照作為擔保,亦即該車實際上並 未質押交付予馬肇蘭、陳江帆。然馬肇蘭、陳江帆明知此情 不符合質當行為,並不適用當舖業法之規定,竟仍向顏汝軒 收取上開利息。顏汝軒直至101 年3 月28日清償日止,已繳 付16萬8,000 元之利息,並於101 年3 月28日將借貸之本金 全數返還,馬肇蘭、陳江帆遂當場將當票、借據銷毀,將行 行照及支票(已撕毀)返還顏汝軒。馬肇蘭、陳江帆即藉此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顏汝軒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顏汝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號│ │ │
├─┼───────────┼─────────────┤
│一│被告馬肇蘭於警詢及偵查│坦承貸放35萬元予告訴人顏汝│
│ │中之供述。 │軒,且每月收取4 萬,2000 元│
│ │ │款項,復未依當鋪業法質押車│
│ │ │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重利│
│ │ │犯行,辯稱:伊是私人借款予│
│ │ │顏汝軒,且4 萬2,000 元其中│
│ │ │3 萬5,000 元是本金,僅有7,│
│ │ │000 元是利息云云。 │
├─┼───────────┼─────────────┤
│二│被告陳江帆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伊申│




│ │中之供述。 │請開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 │ │重利犯行,辯稱:係伊配偶馬│
│ │ │肇蘭利用此帳戶經營當鋪,伊│
│ │ │對顏汝軒借款過程沒有印象云│
│ │ │云。 │
├─┼───────────┼─────────────┤
│三│證人即告訴人顏汝軒於警│向被告馬肇蘭、陳江帆借款35│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萬元,且除返還本金外,另已│
│ │ │支付16萬8,000 元利息之事實│
│ │ │。 │
├─┼───────────┼─────────────┤
│四│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1.告訴人顏汝軒確有按月匯款│
│ │憑條影本2 紙、旌富公司│ 4 萬2,000 元利息至被告陳│
│ │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 江帆之華南銀行帳戶中之事│
│ │本1 紙 。 │ 實。 │
│ │ │2.被告陳江帆於100 年12月20│
│ │ │ 日,匯款30萬8,000 元至旌│
│ │ │ 富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中之│
│ │ │ 事實。 │
└─┴───────────┴─────────────┘
二、核被告馬肇蘭、陳江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陳江帆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政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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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旌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