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44號
TCDM,102,簡,144,2013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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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錫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41
號)(本院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6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錫信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錫信因中度智能障礙,整體精神狀態明顯受智能障礙之影 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8日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前王黃OO所經營之菜攤內,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乘王黃OO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黃OO所有之 硬幣1袋,共計新臺幣(下同)945元得手。適為王黃OO查 覺,質問蔡錫信蔡錫信心虛跑離該攤位,經王黃OO追至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報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前開硬 幣1袋,而發還王黃OO。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102年1月8日警詢及本院羈押訊 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黃OO於警詢之指 述情節相符,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職務報告、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 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 犯行堪足認定。
二、核被告蔡錫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
(一)被告於7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71年度易字第1065號判 處罰金銀元6百元;再於101年5月10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西 區向上北路,竊取他人置放於水果攤內之硬幣1,786 元,而 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07號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確定 (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前述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緩刑期間,再犯本件竊盜行為。(二)被告領有重度智障之殘障手冊,此有其殘障手冊影本附於本 案偵查卷第34頁可稽。而被告於前述101年度易字第2107號 竊盜案件,經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況 為鑑定,經該院於101年10月11日在該院精神科門診進行精



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因存在中度智能障礙,整體精神狀 態明顯受智能障礙之影響,其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能 力顯著降低,且行為當時因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 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現象,且依其精神及智能狀態, 仍有再犯竊盜行為或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業經本院調閱 該案卷宗無誤,並有前述醫院101年10月25日院精字第00000 00000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1在卷可證。經查被告未就 學不識字,未婚,與父母同住,自小就被發現智能不足,長 期無業,依靠父母照料生活(詳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第二段 );被告所犯本案竊盜情節,與前述101年度易字第2107 號 案件之被告竊盜情節雷同,且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02 年 1月8日,距其前述精神鑑定日期(101年10月11日)僅3月之 隔,被告之智能或障礙狀態應相同或類似,而無耗費醫療資 源再為鑑定之必要,應可認被告本案行為時,整體精神狀態 亦明顯受智能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被告於本案竊取硬幣合計945元(10元硬幣77枚、5元硬幣3 枚、1元硬幣160枚),均經員警發還被害人王黃OO。另, 被告前經宣告緩刑,卻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竊盜罪,自不 得再次宣告緩刑。經審酌前情及被告未受過教育、無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惕儆。
三、按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 ,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 刑之執行前為之。」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 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 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 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 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 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因中度智 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 低,固如前述,另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依 被告精神及智能狀態,仍有再犯竊盜行為或其他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亦有該院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佐。惟查 被告前於7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6百元, 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 均如前述,此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且被告係徒手竊取被害



人所有之硬幣,未持任何器械,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罪手 段亦屬平和。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 及對於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一切情節,認尚無依刑法第87 條第2項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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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