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章
訴訟代理人 陳明慧
被 告 劉慶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1 年度智訴字第2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獲得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霹靂公司)所製作出品之霹靂布袋戲系列節目「霹靂 兵燹之聖魔戰印」、「霹靂戰元史之天競鏖鋒」、「霹靂戰 元史之動機風雲」之專屬授權,而享有上揭影集影音產品之 著作財產權。而被告劉慶儀竟以其購得上揭影集影音產品之 正版光碟,在其住處內擅自將正版光碟破解後重製為盜版光 碟,再以每片新臺幣(下同)6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詳之保 險客戶及友人牟利,嗣經警於民國101 年7 月20日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燒錄盜版光碟使 用之電腦主機1 臺、1 對3 燒錄機1 台、劉慶儀購買母片之 統一發票1 張、盜版光碟片合計30片等物,且被告上開犯行 業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7422 號提起公訴。原告遭被 告所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霹靂布袋戲影音產品,須投注大量拍 攝成本及人事管銷費用完成著作,並於工商時報大幅刊登聲 明,且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以為該等系列影音產品之宣傳、 企畫,同時因霹靂布袋戲係每週發行2 集1 片之連續劇集, 消費者須至經授權之商店承租最新影集,否則此系列影片賴 以維生之出租通路將遭破壞殆盡,而被告明知違法卻將未經 原告合法授權之盜版影音產品出售予不特定人,藉此獲取利 益,不僅造成市場上不良之惡性競爭以外,更使不肖業者群 起傚尤。被告於101 年4 月底起至101 年7 月20日為警查獲 止,對被告重製但尚未散布之盜版光碟集數、片數及範圍, 猶可依本案扣押之盜版光碟30片計算損害賠償額,惟對被告 重製且已散布予不特定人之盜版光碟集數、片數及範圍則不 易計算,應屬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
3 項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賠償100 萬元,及自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坦承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但只是利用送盜版 光碟來推展自己的保險業務工作,僅有些部分是用販售的, 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未經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前揭、時地,意圖銷售而擅自以 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原告霹靂布袋戲系列「霹靂兵燹之聖 魔戰印」、「霹靂戰元史之天競鏖鋒」、「霹靂戰元史之動 機風雲」之著作財產權等事實,業經本院以被告犯著作權法 第91條第3 項,而以101 年度智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劉慶儀有期徒刑6 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 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 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 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 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 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 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 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 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 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明知係未 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 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無不合。又關於賠 償金額部分,原告以被告自101 年4 月底某日起至101 年 7 月20日為警查獲止,其販賣侵害著作權商品之數量難以估算 ,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且原告於101 年7 月20日下午5 時 全省統一發行最新之影片「霹靂戰元史之天競鏖鋒」第17-1 8 集,被告於當日6 時20分便完成重製盜版光碟之行為,表 示該著作之盜版光碟必有其高單價利益可圖,而性質上有易 於流通散布之特性,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最高賠償額100 萬元,經本院審酌被告以意圖銷售而 重製於光碟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及原告正常授權出售該等 商品所得之代價及當今社會經濟之狀況,被告販售單價為60
元,及原告未就被告確有已販售得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認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尚屬過高,應以總額20萬元為適 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 文;又按送達不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 揭法律規定,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亦即應自102 年1 月20日寄存送達生效日起翌 日即102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2 年1 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準用之列,毋庸命當事 人負擔,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不應准許 ,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論之判斷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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