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郎榮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24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郎榮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郎榮輝明知「超自然檔案第一季」、「煞不住」之視聽著作 ,分別由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下稱美商華納公司)、美 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福斯公司)享有 著作財產權,且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及自民國91 年1月1日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之世界貿易組織(WTO )協定附錄「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均係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迄今均尚在著作權存 續時間之內,非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 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詎郎榮輝為能獲取「GOGOBOX」網站所 提供點數,用以享有網站會員優惠,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公 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美商華納公 司、美商福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100年11月19日起,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3樓之6居所內,利用電腦 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自伊莉論壇網站,下載重製「超自然檔 案第一季」、「煞不住」之視聽著作檔案後,再至「GOGOBO X」網站(網址:http://gogobox.com.tw),將「超自然檔 案第一季」、「煞不住」之視聽著作檔案上傳重製並儲存至 其以「ss903」帳號(網址:http://gogobox.com.tw/s9031 64)向該網站申請之網路空間內,供不特定人閱覽點選連結 並免費下載「超自然檔案第一季」、「煞不住」之視聽著作 檔案,而以此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侵害美商華納公司、美商 福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於101年2月25日執行網路巡 邏,在「GOGOBOX」網站發現上開視聽著作檔案,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華納公司、美商福斯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 文博於警詢時之證述、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鑑識 報告、侵害著作權物品價值估價表,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 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書面陳述係 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鑑 識報告、估價表,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包 括部分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 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自白(包 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 ,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 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 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上開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事 實,迭經被告郎榮輝於警詢(偵字第12544號【下稱偵卷】 第9至11頁)、偵訊(偵卷第75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 3、24頁)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江文博於警詢(偵卷第1 2、16頁)時,證述明確,並有「GOGOBOX」網站「ss903」 帳號申設人及登入位址資料1紙(偵卷第13頁)、臺灣固網 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基本資料查詢1紙(偵卷第14頁)、財團 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1份(偵卷第18、19頁 )、侵害著作權物品價值估價表1紙(偵卷第20頁)、「GOG OBOX」網站「ss903」帳號(網址:http://gogobox.com.tw /s903164)網頁列印資料1份及所儲存影片經連結播放之翻 拍照片3幀(偵卷第21至28、31至37頁)在卷可稽。又「超
自然檔案第一季」、「煞不住」之視聽著作,分別由美商華 納公司、美商福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此有上開視聽著作 發行資料各1份(偵卷第69 、70頁)在卷可稽。我國自91年 1月1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依「世界貿易 組織協定(WTO Agreement)」所包含之「與貿易有關之智 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9條第1項及「保護文學及藝術 著作之伯恩公約(The 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 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第3條規定,我 國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應加以保護。 而美國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則本件美國公司之視聽著 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自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 護之著作。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郎榮輝所為,分別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 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按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將連續犯及 其性質類似之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 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 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是就集合犯及接續犯之 觀念,於判斷時,自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 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 上揭修法精神不符。就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 等販賣行為言,雖亦預定有實行複次作為之性質,而屬集合 犯之一種,然認定其行為之罪數,亦應秉此原則決之,並非 無所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多次以重製、 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因係於密集期間 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皆出於被告之一個 犯意決定,且客觀上,其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 ,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被告多次以重製 、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 美商華納公司、美商福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並分別該當於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以公開傳輸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即一行為 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字第27號、101年 度刑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一重論以擅自以公開 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以公開傳輸之方 法,將視聽著作檔案上傳並儲存至網路空間內,供不特定人 閱覽點選連結並免費下載,致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多次受到 侵害,其犯罪情節較諸被告以重製之方法,將視聽著作單次 上傳重製為重;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嚴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攫 取著作財產權人應享之利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 國際形象,然考量被告重製、公開傳輸之視聽著作數量不多 ,且未藉此牟利,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佳,雖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然其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認確有 悔意,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同意本院對被告諭知附負擔之緩刑,此有刑事陳報狀1份( 本院卷第19、20頁)附卷可參,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 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宣告緩刑2年;又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 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 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用啟自新(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 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
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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