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2年度,88號
TCDM,102,易緝,88,2013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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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献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5053
號,原起訴案號為101年度偵字第8396號、10076號、11222號,
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6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献智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献智王俊程(綽號:彬哥)、許新嶺(綽號:坤常)、 黃柏森(綽號:柏森)、林宏州(綽號:忠仔)、方偉展( 綽號:圓仔)、王子柔許展翔(綽號:鳥仔)、沈信宏林子盛顏永助徐羽翔江胤駿張羣毅莊富傑、吳俊 億、鄭仁儫楊盟浤姜博文張哲毅林奕廷周邦憲江信寬陳劭瑋(綽號:阿偉)、邵信瑜黃信瑋葉宇森陳啟軒王建嘉陳獻宗等29人(邵信瑜黃信瑋、葉宇 森、陳劭偉等4人另為審理,其餘業經本院判決在案)、設 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許靖雅(另案審理)、林富源(另案偵 辦)、黃敏誠(另案偵辦)等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00年12月間起,由王俊程許新嶺陳献宗黃柏森林宏州等人共同出資,分別在雲林縣斗 六市○○路000號及馬來西亞國吉隆坡等處共組電信詐欺犯 罪集團,並由陳劭瑋林宏州在臺負責召募新人,協助新人 辦理出境赴馬來西亞國實施詐欺工作之相關事宜(辦理護照 、購買機票等工作);方偉展則於馬來西亞國吉隆坡負責管 理當地之電信機房,並指揮王子柔許展翔沈信宏、林子 盛、顏永助徐羽翔江胤駿張哲毅莊富傑吳俊億鄭仁儫楊盟浤姜博文張羣毅林奕廷周邦憲、江信 寬、邵信瑜黃信瑋葉宇森陳啟軒王建嘉等人與林献 智、許靖雅林富源黃敏誠等人,在馬來西亞國以1線( 假冒法院人員)、2線(假冒中國大陸公安)、3線(假冒法 院)之詐欺手法:即由莊富傑馬來西亞國詐騙機房內,啟 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群發內容為「信用卡欠費,如有 問題欲接法院執行處,有疑問回撥請按9」等詐騙語音封包 予大陸地區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按語音指示回撥



,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介接至詐欺機房,由擔任第1 線詐騙人員之張羣毅王子柔顏永助邵信瑜吳俊億鄭仁儫黃信瑋楊盟浤姜博文周邦憲陳啟軒、王建 嘉等人,接起電話即佯稱為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執行處職員, 並稱被害人有信用卡欠費未繳問題云云,使被害人誤信其信 用卡遭盜刷,引導被害人向公安報告復將該通電話轉予第2 線詐騙人員接聽;而擔任第2線詐騙人員之沈信宏林子盛徐羽翔、江胤俊、張哲毅許展翔林奕廷江信寬、方 偉展、葉宇森林富源黃敏誠等人,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 安人員,佯為調查非法洗錢案件,稱要提供個人銀行帳戶及 帳戶內金額,復將該通電話轉予第3線詐騙人員接聽;而擔 任第3線詐騙人員之林献智許靖雅張哲毅等人,即訛稱 為檢察官,稱要將帳戶內之金錢轉入「監管帳戶」內,引導 被害人至提款機上操作,被害人依指示操作後,金錢即轉入 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其等犯罪所得預計分別依百分 之5、百分之6之比例,分紅給擔任成功令大陸地區民眾匯款 之第1、2、3線詐騙人員,其餘歸墊先前支付犯罪成本後, 所餘歸陳献宗王俊程許新嶺黃柏森林宏州方偉展 等人所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以 國際合作模式與馬來西亞國警方交換犯罪情資,馬來西亞國 警方乃偕同我國警方,先於101年4月5日及同年月6日,在馬 來西亞國當場查獲方偉展王子柔許展翔沈信宏、林子 盛、顏永助徐羽翔江胤駿張哲毅莊富傑吳俊億鄭仁儫楊盟浤姜博文張羣毅林奕廷周邦憲、江信 寬、邵信瑜黃信瑋等人;另於同年月10日,在我國雲林縣 境內拘獲王俊程許新嶺黃柏森陳劭瑋林宏州等5人 ,並扣得其等所有之詐騙教戰手則等物(詳如附表)。二、案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二隊第一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等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 護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 一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二、按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 條定 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 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 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 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 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 ,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 號判例參照)。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 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 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 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 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 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 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 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 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 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 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 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 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 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參照) 。本案共同被告係自馬來西亞國撥打詐騙電話,自機房經網 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 犯罪地有在大陸地區者,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最 高法院判例及近期判決見解,核屬有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 先予敘明。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陳述證據 ,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公訴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
四、次按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 固具有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 ,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 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 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 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參照)。查同案被告王俊程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黃柏森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係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 錄音,本院審酌該通訊監察書之核發過程及記載事項,均符 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考量該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不當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 認定之重要依據,認亦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献智坦承不諱,且同案被告許新嶺、黃 柏森、林宏州方偉展王子柔許展翔沈信宏林子盛顏永助徐羽翔江胤駿張羣毅莊富傑吳俊億、鄭 仁儫、楊盟浤姜博文張哲毅林奕廷周邦憲江信寬邵信瑜等2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不諱(見本 院101年度訴字第1621號卷第一宗第225至226頁、第二宗102 年3月5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且互核相符,復有①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影本(見101年度偵字第1 0076號卷〈下稱偵2卷〉第2宗第259至271頁反面)。②同案 被告王俊程黃柏森陳献宗方偉展許展翔許新嶺等 人使用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第272至312頁反面) 。③同案被告方偉展等人在馬來西亞國詐騙機房之詐騙群撥 系統表(見同上卷第215至258頁)。④在我國及馬來西亞國 扣案之物品清單(見101年度偵字第11222號卷第4宗第235至 242頁)。⑤我國刑事局研發室出具之勘查報告(自同案被 告方偉展等人查獲處所扣案電腦之電磁紀錄,見偵2卷第2宗 第195至200頁)。⑥方偉展王子柔王俊程許新嶺、黃 柏森等人出入境資料(見同上卷第355至377頁反面)。⑦馬 來西亞現場勘查相片7張(見同上卷第351至354頁)等資料 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 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例及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 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又電 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 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 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被告等人於搭機前往馬來西亞,於抵達後,有當地人將 其等接送至查獲處所,被告等人之食宿費用亦均由該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所支應並共同居住於查獲處所,又本案在馬來西 亞之電信流詐欺機房可容納共犯等人食宿,亦可推知長期租 屋亦所費不貲。從而,該集團為期待被告等人來日均得以為 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甘願擔負被告等人之食宿等大筆費用 成本;而被告等人當知其應有所回饋。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 於該集團之犯罪計畫應有相當之認識,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之,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但彼等在共同犯意聯絡之一部或擔任促成犯罪 事實達成之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彼等間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渠等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等人自應負共同詐欺之責 任。
三、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 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此經最高法院著有30 年上字第684號判例在案可稽。查,本件被告與王俊程等人 自100年12月起共組電信詐欺犯罪集團,並於101年2月初起 開始運作至同年4月5、6日及10日分別在馬來西亞國及臺灣 地區為警查獲止,其共同之犯罪手法係由莊富傑在馬來西亞 國詐騙機房內,啟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群發內容為「 信用卡欠費,如有問題欲接法院執行處,有疑問回撥請按9



」等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 誤按語音指示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介接至詐欺 機房,由擔任第1線詐騙人員之張羣毅王子柔顏永助邵信瑜吳俊億鄭仁儫黃信瑋楊盟浤姜博文、周邦 憲、陳啟軒王建嘉等人,接起電話即佯稱為大陸地區人民 法院執行處職員,並稱被害人有信用卡欠費未繳問題云云, 使被害人誤信其信用卡遭盜刷,引導被害人向公安報告復將 該通電話轉予第2線詐騙人員接聽;而擔任第2線詐騙人員之 沈信宏林子盛徐羽翔、江胤俊、張哲毅許展翔、林奕 廷、江信寬方偉展葉宇森林富源黃敏誠等人,即訛 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佯為調查非法洗錢案件,稱要提供 個人銀行帳戶及帳戶內金額,復將該通電話轉予第3線詐騙 人員接聽;而擔任第3線詐騙人員之林献智許靖雅、張哲 毅等人,即訛稱為檢察官,稱要將帳戶內之金錢轉入「監管 帳戶」內,引導被害人至提款機上操作,被害人依指示操作 後,金錢即轉入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見方偉展等人 詐騙機房話務資料37冊),堪認被告等人已著手對大陸地區 人民實施構成詐欺取財之行為。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方偉展於 檢察官偵訊時固結證在馬來西亞之期間,有騙到78萬元及幾 千元之人民幣等語(見偵一卷第233頁);惟證人即同案被 告林宏州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沒有分到錢(見偵一卷第81頁 )。被告黃柏森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被害人在大陸匯錢,再 把錢匯到臺灣,臺灣有專門的車手領錢,且有專門的人在入 帳,然迄偵訊時沒有分配詐騙所得,因為還沒有入帳、沒有 賺到錢等語(見同上卷第154頁、第294頁)。被告王俊程於 檢察官偵訊時結證還沒有賺到錢等語(見同上卷第165頁、 第267頁)。然本件並無被害人,且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等人已因而得財。自不得僅依同案被告方偉展上開供述,遽 認被告等人對大陸地區民眾完成詐欺取財行為已達於既遂。 是以,被告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對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行 為均為未遂階段。該詐欺集團多次群發詐騙訊息詐騙不特定 人,在主觀上係為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接續之單一犯意而為 ,其因而有侵害數個人法益者,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 財罪,屬想像競合犯,自應依法論處詐欺取財未遂之一罪。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被告與王俊程許新嶺黃柏森林宏州方偉展王子柔許展翔沈信宏林子盛顏永助徐羽翔、江胤 駿、張羣毅莊富傑吳俊億鄭仁儫楊盟浤姜博文張哲毅林奕廷周邦憲江信寬陳劭瑋邵信瑜、黃信 瑋、葉宇森陳啟軒王建嘉林富源許靖雅黃敏誠



陳獻宗等人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高度組織 分工下之跨國高科技犯罪,為聯合國以公約明訂應予打擊之 跨國有組織犯罪(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2條參 照),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至深,國際間均認應受到與其嚴重 性相當之制裁,為刑之裁量時應適當考慮震懾此種犯罪之必 要性(同公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參照)。惟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負責詐騙之第三線工作,惟本件未有被害人 遭詐騙成功,且被告至馬來西亞後即提前離開,但係通緝到 案,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扣案如附表編號8、60所示之物,分別為同案被告王俊程許靖雅所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王俊程所 有,記載詐騙內容及聯絡事項;如附表編號42所示之物,為 同案被告陳劭瑋所有,均供犯罪所用,業據渠等供明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聯絡簿(大 多為空白)、行動電話、存摺、名片、護照、身分證、健保 卡、匯款單據、本票、空白支票、委託書、金融卡、新臺幣 37200元、新臺幣2萬元及7萬元等物,因無證據證明係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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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
│ │ │ │提出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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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NOKIA行動電話 │1支 │許新嶺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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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NOKIA行動電話 │1支 │許新嶺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3 │NOKIA行動電話 │1支 │許新嶺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4 │NOKIA行動電話 │1支 │許新嶺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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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許文珠農會存款存摺 │1本 │許新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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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許志行農會存款存摺 │1本 │許新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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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美嬌台灣銀行存摺 │1本 │許新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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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詐欺用教戰手冊 │8張 │王俊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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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筆記本 │2本 │王俊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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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佑忠企業社名片(王俊程) │1張 │王俊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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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NOKIA行動電話 │1支 │王俊程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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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NOKIA行動電話 │1支 │王俊程
│ │(含SIM卡: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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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護照(侯彥廷) │1本 │黃柏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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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身分證(侯彥廷) │1張 │黃柏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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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身分證(陳志凱) │1張 │黃柏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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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黃柏森匯款單據 │5張 │黃柏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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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陳劭瑋匯款單據 │1張 │黃柏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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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蘇筱嵐等人簽立之本票(正本) │19張 │黃柏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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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空白支票 │4本 │黃柏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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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侯光遠等人簽立委託書及契約書 │10張 │黃柏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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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林勇助等人支票影本 │5張 │黃柏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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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李世吉本票影本 │3張 │黃柏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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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聯絡簿(電話簿) │3本 │黃柏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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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身分證(影)(李應明) │1張 │黃柏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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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西螺鎮農會金融卡(含密碼)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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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簡跡源之西螺鎮農會存摺 │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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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電子產品(NOKIA行動電話) │1支 │黃柏森
│ │ 話號:00000000000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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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電子產品(NOKIA行動電話) │1支 │黃柏森
│ │ 話號:00000000000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29 │ 電子產品(NOKIA行動電話) │1支 │黃柏森




│ │ 話號:00000000000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30 │ 電子產品(NOKIA行動電話) │1支 │黃柏森
│ │ 話號:0000000000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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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電子產品(NOKIA行動電話) │1支 │黃柏森
│ │ 話號:0000000000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32 │ 電子產品(NOKIA行動電話) │1支 │黃柏森
│ │ 話號:0000000000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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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電子產品(NOKIA行動電話) │1支 │黃柏森
│ │ 話號:0000000000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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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電子產品(NOKIA行動電話) │1支 │黃柏森
│ │ SIM卡號: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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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電子產品(NOKIA行動電話) │1支 │黃柏森
│ │ 話號:0000000000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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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 │1支 │黃柏森
│ │ 話號:0000000000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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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電子產品(ASUS筆記型電腦) │共3台 │黃柏森
│ │ 編號:00000000000000、 │ │ │
│ │ 電子產品(ASUS筆記型電腦) │ │ │
│ │ 編號:00000000000000、 │ │ │
│ │ 電子產品(ASUS筆記型電腦) │ │ │
│ │ 編號: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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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電子產品(電腦主機) │1台 │黃柏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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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電子產品(長江牌行動電話) │1支 │陳劭瑋
│ │ 0000-000000(含SIM卡)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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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電子產品 │1支 │陳劭瑋
│ │(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 │ │ │
│ │ 0000-000000(含SIM卡)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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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電子產品(NOKIA牌行動電話) │ 1支 │陳劭瑋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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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詐騙教戰手則 │1本 │陳劭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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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 │1支 │林宏洲
│ │ 話號:0000000000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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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 │1支 │林宏洲
│ │ 話號:0000000000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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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 │1支 │林宏洲
│ │ 話號:0000000000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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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 │1支 │林宏洲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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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 │1支 │林宏洲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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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林宏州西屯郵局存摺 │1本 │林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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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林秀苓圓環郵局 │1本 │林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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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林宏仲華南銀行中港路分行存摺 │1本 │林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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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林宏仲安泰銀行台中分行存摺 │1本 │林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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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林秀苓遠東銀行存摺 │1本 │林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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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黃敬偉護照 │1本 │林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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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陳孟慈護照 │1本 │林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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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陳孟慈身分證 │1張 │林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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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杜芳瑜身分證 │1張 │林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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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杜芳瑜健保卡 │1張 │林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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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陳聰敏身分證 │1張 │林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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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行動電話SIM卡 │4張 │林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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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詐騙教戰手則 │10張 │許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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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現金 │127,200 │林宏洲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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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