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2年度,68號
TCDM,102,易緝,68,2013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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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易緝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9年度
偵字第220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
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 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刑事
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陳建分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王士澤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江信義(所犯強制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民國99年2 月間因買賣古董問題而與劉小萍發生誤會 ,其不滿劉小萍事後之處理態度,且懷疑係遭劉小萍設計致 受有損害,遂計畫報復劉小萍。其後,江信義於同年7 月4 日晚間,自其與劉小萍共同友人張志豪處得知劉小萍於當日 欲前往張志豪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大樓租屋處與張志 豪商談事情,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綽號「阿 正」之友人王明賢(另由檢察官通緝中)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王明賢,由王明賢邀集梁源凱(業 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粘弘政(業經本院判處拘役30 日確定)及王士澤等人一同出面找尋劉小萍理論。王明賢隨 即於當日晚間10時許,以電話分別邀約梁源凱粘弘政及王 士澤梁源凱粘弘政王士澤等人應允後,即由王明賢駕 駛王士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梁源凱粘弘政王士澤一同前往張志豪上開租屋處大樓前之統一 便利超商處與江信義會合。王明賢駕車搭載梁源凱粘弘政王士澤等人抵達上開統一便利超商後,即聽從江信義之指 示,在路邊等待劉小萍之出現,江信義則依原訂計畫,等候 在路旁確認劉小萍之身分。至翌日(5 日)凌晨3 時51分許 ,劉小萍駕駛其友人林典葵之父林州伯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典葵蔡佳蓉出現,江信義確認係劉 小萍本人無誤後,立即進入王明賢所駕駛車輛內,指示王明 賢駕車尾隨劉小萍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迄同日凌晨4 時49分 許,劉小萍駕車抵達位在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與四川路口之



九九五金行」,江信義王明賢梁源凱王士澤及粘弘 政等五人見與劉小萍同行之林典葵蔡佳蓉陸續下車購物後 ,認機不可失,竟共同基於妨害劉小萍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 ,由王明賢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斜 停在劉小萍所駕駛車輛前方,以此方式,阻止劉小萍順利駕 車離去,繼之,江信義王明賢梁源凱粘弘政王士澤 等人隨即一同下車圍堵劉小萍,劉小萍見狀隨即下車跑步欲 離去現場,王明賢遂立即趨前追逐劉小萍並向劉小萍喝稱「 不要跑」等語,而梁源凱則手持紙棒並與王士澤粘弘政一 同跟隨在王明賢之後,共同包圍攔阻劉小萍,以上開方式施 強暴,使劉小萍因而心生畏懼,而妨害劉小萍行使權利,劉 小萍擔心自身安危遭受危害,隨即進入「九九五金行」內躲 藏並求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 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 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 陳 建 分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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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