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948號
TCDM,102,易,948,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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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7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霞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簽注單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張秀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OK」上游組頭之成年人, 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下同)101年3、4月間起,由張秀霞提供其臺中市 ○○區○○路0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 特定之多數人以撥打其042275****號電話或親自到場簽選號 碼之方式賭博財物,再由張秀霞傳真賭客簽賭之資料向綽號 「OK」之上游組頭轉簽,而經營六合彩之賭博。其賭博方式 為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張秀霞實收85元,依據賭客 所簽選之號碼核對該期香港六合彩開出之6個號碼及1組特別 號,賭客如簽中2個號碼(俗稱二星)可獲得簽賭金額57倍 之彩金、簽中3個號碼(俗稱三星)獲得570倍彩金、簽中港 特獲得35倍彩金,如賭客未簽中,則由綽號「OK」之人贏得 賭資,張秀霞則從中抽取不詳金額之利潤,藉以營利。嗣經 警於101年10月4日晚上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帳冊1本、簽注單1張,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 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1定有明文;次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明定。查本件 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之賭博等罪,其最重本刑 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 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並未加爭 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過低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均無瑕疵, 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 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 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秀霞固坦承有簽賭六合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意圖營利賭博之犯行,辯稱:帳本裡寫的,都是我自己在抓 的牌或是過去的資料。朋友到我家泡茶,他們知道我有在簽 ,所以他們會打電話或在我家,拜託我幫他們簽;因為組頭 說沒有時間抄牌,所以叫我傳真給他等語。惟查:(一)本件扣案之帳冊詳實記載各期賭客簽賭號碼、賭客代號(昌 、煌、良、純…等)、簽賭金額、中獎號碼、應付彩金等內 容,此有扣案之帳冊1本在卷可稽(帳冊影本詳偵卷第10至 22頁,原本扣案外放),足徵該帳冊確為被告經營六合彩而 製作之帳冊,顯非如被告所言,係其自己在抓牌或記載過去 之資料。又扣案之簽注單內,詳細記載該期之日期為10月2 日(即101年10月2日星期二)、各獎之中獎號碼、中獎人數 、賭客之簽注金額,應付彩金之計算式,且記載「『霞』傳 『OK』」(即被告張秀『霞』傳真給上游組頭『OK』) ,此亦有扣案之該簽注單附卷可證(警卷第13頁),足認上 開扣案之物確係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物,復有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所簽的金額跟中奬金額都是自己計算的 ,並於本院審理時則稱,該簽注單是因為組頭說沒有時間幫 她抄牌,所以叫她傳真給組頭等語。惟查一般六合彩簽賭之 經營模式,係以賭客簽選號碼與六合彩開奬號碼之合致號碼 數(即俗稱二星、三星或四星)來決定中奬與否及彩金多寡



,因此賭客簽注之簽注號碼,及開奬後確認其中奬號碼、中 獎注數及應付之彩金金額,均係由組頭記錄,以確保簽注號 碼之正確性及避免爭議,而無任由賭客自行抄牌統計彩金之 理;從而被告前述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為採。(三)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另稱:因朋友知道我有在簽六合彩, 所以打電話叫我幫他們簽,我只是幫朋友代簽,沒有賺他們 錢;朋友真實姓名不知道,只知道綽號是「麵線」、「中猴 」、「高山」等,電話都是他們打給我的,我不知道他們的 電話,有時是到我家喝酒時要我簽的;幫朋友代簽的每期金 額約300至1300元等語(詳見警卷第5頁背面、第6頁、偵卷 第8頁背面)。惟衡以常情,被告僅僅知悉上述朋友之綽號 ,其等之真實姓名、住居所及電話號碼等均一無所悉,如無 利益可圖,何須甘願承擔支付賭資及轉交付彩金之風險,而 替朋友簽注?況且,如被告於警詢所供,被告向組頭「OK 」簽賭之方式,是以傳真方式為之,其對組頭「OK」為何人 及年籍資料皆一概不詳;被告自可直接將組頭「OK」之電話 告知朋友,由朋友自行向組頭「OK」下注即可,又何須由被 告代簽?是被告辯稱其沒有經營賭博,僅係幫朋友代簽,並 未賺取代價,卻又甘願承擔支付賭資及轉交彩金之風險,實 與常情有悖,被告就此所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 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 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 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 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 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 ,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 (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 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 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 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 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而被告鍾添福於六合彩當期開獎 前之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 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 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被告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賭 博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於一行為之概念。又按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 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利用香港六合 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打電話或親 自其住處簽選號碼方式,下注賭博財物,再由張秀霞將賭客 簽賭資料傳真予上游組頭「OK」,並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 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 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 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 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 之延續,因此每星期固定時間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被 告自101年3、4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0月4日為警查獲止,為 連貫、反覆主持多期六合彩簽賭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為 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其於 刑法評價上,自應認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三、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各個 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 與綽號「OK」之上游組頭,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助長社會僥倖 心理,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行為實應予非難,並量酌被告 犯罪目的及動機均為謀利、手段平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惕儆。
四、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本件扣案之簽 注單1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扣案之帳冊1本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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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