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御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5
49號、第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御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御成曾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87年度易字第5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1 罪) 。復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 第1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2 罪)。又因詐欺 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7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4 月確定(第3 罪)。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 中簡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4 罪),第 1 、2 、3 、4 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聲 字第94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其 另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542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5 罪)。於91年間再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第6 罪)。同年間另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以91年度訴字第22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 10月、5 月確定(第7 罪)。同年間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 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中簡字第2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第8 罪),第5 、6 、7 、8 罪嗣經本院以92年 度聲字第65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 ,其於91年11月29日入監經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6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已於96年10月15日保 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9 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原子街師院 附小旁人行道,見張兆宜所有車牌號碼000 - 536 號重型機 車停放該處而機車鑰匙未拔取,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即 以該機車鑰匙啟動電門發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離去。嗣 經張兆宜發現失竊報警,經警尋獲上開機車,並在張兆宜置 放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保單上採集指紋2 枚送鑑定後與鄭
御成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㈡於98年9 月29日下午1 時許,在臺中縣霧峰鄉(現已改制為 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之農業試驗所前,趁鄭政宗、廖啟坤 在上址路旁石桌旁睡覺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同時竊取鄭政 宗、廖啟坤所有置放在石桌上之MOTOROLA牌、GPLUS 牌手機 各1 支,得手後離去,並持上開手機2 支前往臺中市○○路 0 段0 ○00號之雙全通訊行,變賣予不知情成年負責人王森 俊,得款新臺幣(下同)共1000元,嗣為警執行查贓勤務,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啟坤訴由(起訴書漏載)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鄭御成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乙、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 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有關被害人張兆宜之行車執照,係屬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 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二、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 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 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 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 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 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 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 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 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 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 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 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 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 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 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
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 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 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 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 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 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 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 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 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是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依前揭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乙一、二除外),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 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四、卷附之現場採證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 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 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 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 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 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 、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 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 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 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 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五、再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係行動電話發話、受話之有關電話 號碼、發(受)話基地臺位置、發(受)話日、時、分、秒 及發(受)話耗費時間等事項紀錄,其用途是作為收取電話 費或證明電話發(受)話紀錄之用,上述資料於電話發(受 )話時,電信公司之機房電腦即利用磁片紀錄,固定時間將 磁片之紀錄利用電腦列印,係機械性列印之通聯紀錄,並非 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查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 係機械性列印之通聯紀錄,揆諸前揭說明,並非供述證據, 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亦核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具有證據 能力。
六、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含部分自白),並未曾提 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上述其他證據 ,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含 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御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 諱(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549號偵查卷宗第37頁反面、本院 卷第38頁、第39頁及其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兆宜、 鄭政宗、告訴人廖啟坤、收購手機之王森俊於警詢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 頁至第 2 頁、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 頁至第8 頁 、101 年度偵緝字第1549號偵查卷宗第44頁及其反面),再 經警尋獲被害人張兆宜失竊之機車後,在被害人張兆宜置放 於機車置物箱內之保單上採集指紋2 枚送鑑定後與被告指紋 相符一節,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採 證照片及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2 日刑紋字第00 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 偵查卷宗第6 頁至第16頁),此外,並有被害人張兆宜出具 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警察局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 害人張兆宜行車執照、被告出具之顧客手機出售單及通聯調 閱查詢單等存卷可佐(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 宗第3 頁至第5 頁、第22頁、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 查卷宗第9 頁至第15頁),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 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將前開機車騎乘離開及將手機藏置於自己身上, 上開機車及手機均己屬被告實力支配之範圍內,是核被告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2 次竊盜既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 被告雖竊取被害人鄭政宗、廖啟坤兩人所有之手機各1 支, 雖分屬兩人所有之財物,惟按上訴人夜間侵入人家,將甲之 衣物及晒在院內之某乙衣服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 人之財物,但非上訴人所能知悉,應成立一個夜間侵入住宅 竊盜之罪,不發生數罪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鄭政宗、廖啟坤兩人所有之手機 各1 支係放置在同一石桌上,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39頁反面),是上開手機2 支客觀上雖屬不同之人所有之 物,但因放置同一處所,是被告未能知悉該手機2 支係屬不 同之人所有之物,亦與常情不違,既被告非能知悉其所竊取 者係屬兩人所有之財物,依上開判例意旨,應僅成立一個竊 盜罪,附此敘明。第查,被告曾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5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1 罪)。復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 2 罪)。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747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第3 罪)。再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以88年度中簡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第4 罪),第1 、2 、3 、4 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94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 年2 月確定。其另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 易緝字第5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5 罪)。於 91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7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6 罪)。同年間另因偽造文書、竊 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 年、5 月、10月、5 月確定(第7 罪)。同年間又因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中簡字第210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8 罪),第5 、6 、7 、8 罪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65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3 年4 月確定,其於91年11月29日入監經接續執行,於 95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已 於96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不勞而獲,因一 己私慾而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竊得財 物價值非微,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並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 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549號偵查卷宗第2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8 日修正, 於同年1 月23日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施行。惟本案被告 所犯之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且經本院分別諭知有期 徒刑6 月以下刑之宣告,而皆得易科罰金,不論依新、舊法 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並不因刑法第50條修正而有不 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