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857號
TCDM,102,易,857,2013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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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師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吳師儀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蔡淑靜與被告業於民國102 年 4 月9 日在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上開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 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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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