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796號
TCDM,102,易,796,201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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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任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742
9 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崔任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崔任杰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9 日以99年度訴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3月 17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4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4月 27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執更字第1163號執行案件之殘刑4月19日),嗣於100年4 月 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8月5日17時52分許,駕駛自「 泰欣租車有限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至臺中市○○區○○里○○路○○巷000弄00 號阮清翠之 住處,見該住處大門未上鎖,隨即徒手打開大門,侵入上址 1樓客廳內,徒手竊取阮清翠所有之皮包1 個(內有健保卡2 張、機車駕照及行照各1張、保險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1800元 )。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阮清翠發現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崔任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



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甚明。因 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 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 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阮清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書、刑 案現場圖、監視器翻拍竊嫌照片、被告租車照片5 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2 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 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 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被告駕照及身分證影本、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經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甫於100年4月17 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擅自侵入被害人住處內行竊 財物,對他人之居家安寧及財產權恣意侵害,顯然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道德法治觀念,自有不是,復考量被告家庭經 濟狀況清寒,父親已往生,母親中風,姊姊又骨折,家中仰 賴被告維生,而被告本身身體狀況非佳,又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及斟酌被告犯案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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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欣租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