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80號
聲 明 人 林國雄
選任辯護人 謝萬生律師
上列聲明人因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恐嚇得利案件,對本院中華
民國105年7月28日第三審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919 號),聲
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林國雄因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恐嚇得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易字第105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6 款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聲明人復提出「刑事聲請繼續審判狀」,聲明不服,顯為法所不許。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52 號解釋雖就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 款所定案件,經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法院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認若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民國106年7月28日)起失其效力,然上開解釋文亦載明:「被告於本解釋公布前,已於前揭上訴期間內上訴而『尚未裁判者』,法院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 款規定駁回上訴。」之旨,則於上開解釋公布前已裁判確定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案件,自不生影響。再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46、3095號案件,均係就第二審法院以該案上訴人提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敘述,難認係具體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2項、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之案件所為之判決,與本件個案情形不同,亦難比附援引,均併予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