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673號
TCDM,102,易,673,2013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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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OA(中文名:阮氏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HOA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HOA(中文名:阮氏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1 年2 月22日下 午3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其所 任職之「羽捷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羽捷公司)內,徒手竊 得該公司之燒餅10片等成品;㈡復於101 年3 月間某日,在 上址內,徒手竊得該公司之起司堡麵包約4 個等成品;㈢再 於101 年3 月間,在上址內,徒手竊得該公司吐司約3 分之 2 條成品。嗣經該公司主管許哲僑發現,乃報警處理後查獲 上情。
二、案經羽捷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 NGUYEN THI HOA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黃小玲、許 哲僑、黎國值於警詢之證述及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 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於前揭時地在羽捷公司任職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絕對沒有拿那些燒餅、麵 包、土司之類的東西,只有拿空瓶、罐而已,而且這些是老 闆的兒子給伊的。公司要逼伊承認竊盜,叫伊離職,伊應不 為罪云云。惟查: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
1、參諸被告於101 年12月19日偵查中供述:「(問:是否有偷 公司內的燒餅?)沒有」、「(問:為什麼組長、黎國值會 說有看到你有拿?)我在公司下班後打掃,撿到以為是老闆 丟掉的,然後拿去回收賣,把賣的錢拿去買早餐,公司就說 我偷東西」、「他們有說可以撿垃圾,但是不要拿公司的東 西,是老闆兒子說的,我才拿」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反面 ),足認被告曾辯稱是撿到,以為是老闆丟掉不要的,嗣又 辯稱未拿云云,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2、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分別為上開3 次竊盜行為等情,業據證 人許哲僑、黃小玲及黎國值於警詢中證述明確,①證人許哲 僑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在庭被 告?)認識,她是羽捷食品有限公司請的外籍勞工,我當時 在公司擔任生產部主任,我是負責人的兒子」、「(問:被 告在你們公司確實有偷竊燒餅、麵包、土司的行為?)有, 我們公司的同仁黃小玲、黎國值跟我說被告有偷竊的行為」 、「(問:你有無親自看過?)我沒有親自看過,但是我們 公司之前有一些由廠商定期回收的物品,那些是可以賣錢的 ,但是被告都擅自拿走,我們有告誡被告不可以有這樣的行 為,仲介公司也有告誡她,但是被告還是繼續這樣的行為, 被告每次都兩手空空的來上班,但是離開的時候兩手都拿著 大包小包的東西,我們也不曉得被告到底拿了什麼東西走」 、「(問:你們是因為被告之前擅自拿走回收的物品,所以 你們因此有特別注意被告的行為?)對」、「(問:你本人 有跟被告說過公司裡面的東西不能擅自拿走?)有,我本人 有跟她講過,我們還有請仲介來跟她講過」、「(問:你私 人跟被告有無仇恨過節?)沒有」、「(問:在你任職期間 ,公司除了舉報被告有偷竊行為外,還有無舉報其他外勞有 偷竊行為?)沒有,完全沒有」、「(問:除了被告外的其 他外勞,在公司任職期間久嗎?)都蠻久的,除非有些在臺 灣任期快到的會逃跑外,大部分都任職蠻久的」、「(問: 在公司任職期間,有無聽說黃小玲、黎國值與被告有無仇恨 過節、不愉快的事情發生?)沒有」、「(問:黎國值也是 越南人?)對」、「(問:你們公司對被告這三次行為,有



無要追究?)這些東西市價大約200 元左右,我們公司基本 上是不追究被告的刑事責任」、「(問:你親自告誡被告不 能拿公司的回收物、成品是在101 年2 月22日第一次案發前 或案發後?)案發前」、「(問:你確認你跟被告講的時候 ,被告是否瞭解?)應該是瞭解,因為當下不管是仲介或是 越南籍的組長都有用越南話翻譯跟她說公司的任何東西都不 能夾帶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②證人黃小玲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你曾經看過被告有偷 竊的行為?)有,她有拿公司生產出來的成品帶回去」、「 (問:你說的偷竊行為是指101 年2 月22日下午這次?)對 ,就是看到她拿燒餅」、「(問:當時你看到的情形為何? )燒餅烤出來放在檯子上面,被告是裡面的清潔人員,但是 她的經做區域並不在那邊,當時我在作燒餅的檯子附近工作 ,我看到被告進來,就拿著烤好的燒餅,她把燒餅壓扁,用 手拿要帶下樓,我上前制止她說這是不能帶下去的,這是要 賣的,被告說沒關係,她就拿走了」、「(問:《提示警卷 P10 證人黃小玲警詢筆錄》所述是否都實在?)我當時所述 都實在,沒有要更正之處」、「(問:你發現101 年2 月22 日下午3 時多,你發現被告有偷竊燒餅後,你有無把這件事 告訴別人?)我有跟公司主管許哲僑反應」、「(問:你在 公司工作期間與被告有無不愉快的情形?)都沒有」、「( 問:你們公司僱用的外勞多嗎?)多,約10幾個以上」、「 (問:除了本案有指訴被告有偷竊行為外,你們公司還有無 舉發過有其他外勞有偷竊的行為?)應該沒有」、「(問: 你們公司內的外勞,在公司內任職的期間很久嗎?)都工作 很久,都有再續聘」、「她確實有拿,我是親眼看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③證人黎國值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具結證稱:「(問:擔任何職?)被告當員工,我是幾個外 勞的組長,我組員中也有一、二個台灣人」、「(問:與被 告有無仇恨過節或不愉快?)沒有」、「(問:你有無發現 被告在任職期間有偷竊的行為?)有其他的同仁有跟我反應 ,我也有警告被告,我跟被告說我們在這邊工作,任何東西 都不是我們的,我們不可以拿,無論東西多少小、多麼沒有 價值,都不可以擅自拿取」、「(問:警詢時你證述101 年 3 月有發現兩次被告有把公司生產的麵包、土司帶走。是否 正確?)被告有一次把土司帶走,有一次是帶走起司堡麵包 」、「(問:《提示警卷P12 證人黎國值警詢筆錄》你於警 詢時所述是否實在?)都實在」、「(問:101 年3 月有無 親眼看到被告被告一次帶走起司堡麵包4 個、一次帶走土司 三分之二條?)是。被告下手偷的時候我沒看到,被告要帶



上開東西離開的時候,我看到被告拿著塑膠袋,裡面有裝著 這些麵包」、「(問:101 年3 月發現這兩次被告有拿起司 堡麵包、土司時,你有無把這件事情報告許哲僑?)有。因 為他是我的主任,所以我有向他報告」、「(問:公司內的 外勞有多少人?)以前有10、11,目前有些已經回去了,所 以大約8 個人」、「(問:你在羽捷公司任職多久?其他外 勞大約任職多久?)我任職約5 年,其他外勞大概也有3 年 」、「(問:公司除了本案舉報被告有偷竊行為外,還有無 曾經舉報其他外勞有偷竊的行為?)沒有。只有本案而已」 、「(問:剛許哲僑有說被告來公司任職的時候,在本案案 發前,曾有請仲介及公司內懂越語的員工告訴被告公司內的 任何東西,沒有經過公司同意,不能拿走,有無這些情事? )許哲僑是主任,他在案發前確實有跟被告這樣講」、「( 問:你如何判斷被告拿的是起司堡麵包、土司?)因為分別 兩次我看到被告拿土司、麵包,因為是透明的塑膠袋裝著, 所以從外面可以看得到裡面的東西」、「(問:你看到被告 偷起司堡麵包、土司是不同天?)不同天,我是先看到被告 偷起司堡,隔幾天後被告才偷土司。但是詳細的時間我沒辦 法記得了。但是我可以確定都是10 1年3 月間的事情」等語 綦詳(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46頁)。參以證人許哲僑、黃 小玲、黎國值與被告間並無何仇恨過節,衡情,當無甘冒偽 證之處罰而故為虛偽以陷害被告之理。更何況,證人黎國值 與被告同為越南人,有同鄉之誼,苟無該等事實,證人黎國 值焉有可能故意陷害被告?且證人許哲僑亦表明羽捷公司願 意原諒,並無追究被告刑責之意,益徵其等實無故意設詞誣 陷之動機。再者,被告雖辯稱是公司故意陷害,要其離職云 云,然參諸上述3 位證人之證詞可知,羽捷公司內之外籍勞 工有多人,且任職時間甚久,除被告之外,羽捷公司均未曾 舉報過外籍勞工有偷竊之行為,據此足認羽捷公司應無因想 解雇被告而故意誣陷之可能。被告空口質疑,卻未能舉證以 證其說,自不足採。
3、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幀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 ,均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或併行為之時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均可議,蔑視法 紀,破壞社會秩序,實不可取,再斟酌本案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尚屬輕微,且表明不追究被告刑責之意,又被告犯後迄今



猶否認犯行,尚無悔意,就其犯後態度上尚無從為其有利之 認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NGUYEN THI HOA犯竊盜罪,處拘│
│ │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NGUYEN THI HOA犯竊盜罪,處拘│
│ │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NGUYEN THI HOA犯竊盜罪,處拘│
│ │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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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羽捷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