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621號
TCDM,102,易,621,201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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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
4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永湛與告訴人李沛庭係住同大樓上下 層鄰居,互因噪音問題而起糾紛,於民國101年5月6日凌晨 零時許,至樓下即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0號3樓 李沛庭住處門口,先以腳踹門並大聲吼叫,復未見無人應門 處理,張永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臭卒仔」等足以 貶損他人人格之言詞辱罵屋內李沛庭,足以貶損李沛庭之人 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14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李沛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李沛庭並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聲 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等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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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