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571號
TCDM,102,易,571,201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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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義賢
輔 佐 人 楊爵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6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 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 下同)101 年2 月15日前之某日,見自由時報所刊登之廣告 ,因缺錢,乃以電話與對方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自 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在台中市南京東路與新進路 交叉路口小公園內,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 「王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取得借款新臺幣(下同)10 ,000元,扣除預扣利息,實拿8,000 元。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2 月15日上午11 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自稱為友人呂應鐘,先由甲○ ○之夫接聽,表示其電話號碼改為0000000000號(該門號申 請人為張以霖,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並稱缺錢借款6 萬元,甲○○表示金額過高無法出 借,對方改口先借款3 萬元,甲○○乃陷於錯誤,同意借款 ,並依指示以行動電話網路匯款3 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內 ,旋遭提領。嗣甲○○發覺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 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輔佐人並未就本院以 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 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另卷附之告訴人甲○○提出之渣打銀行台幣交易明細表、渣 打銀行存摺影本、被告前開帳戶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等物 ,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均與傳聞法則所欲 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 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 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 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 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 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 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 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 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 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 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號刑事判決亦闡述至 明。卷附被告乙○○當庭提出手抄字條1 張,係用以證明被 告交付前開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 「王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取得借款之事實,其資料本 身之存在,即屬本案之待證事實,依據上開說明,就此部分



亦無傳聞證據之可言。
四、又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 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甲○○提出之渣打銀行台幣 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存摺影本、被告前開帳號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被告乙○○102 年3 月 18日自白書1 件、被告乙○○當庭提出手抄字條1 張等在卷 足資佐證。足見被告所申設之上揭帳戶做為詐騙集團轉帳、 匯款、取款之用無誤。被告雖曾辯稱因申辦借款乙事,始將 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對方,惟被告並未進一步提出相關申 辦借款之資料以實其說。而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 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之案例,不僅廣為媒體所披 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或經所有人授權之使用人豈能安 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 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資料係為 辦借款交付對方,然其並不知其真實年籍姓名,僅泛稱為辦 借款,即將帳戶資料交給不詳之人,顯與辦理借款之常情有 悖。又衡諸社會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除 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及財力證明外,並無要求 貸款人亦應提供金融卡及其密碼作為審核之依據。而密碼之 功能在於使存款人得以利用自動櫃員機提款,對申請金融卡 之存款人而言,應與存摺、印鑑同等重要,鮮有存款人會將 上開密碼告知他人。況被告於102 年4 月10日本院審理中供 承:「(審判長問:你借款1 萬元,有無清償利息?)被告 答:我借款1 萬元,先扣利息,我實拿8000元。雙方約好壹 個月利息2000元,我打算還本金時,就找不到人了。(審判 長問:你為何要借錢?)被告答:我身體不舒服沒有錢,且 小孩又沒有錢。我沒有其他存款與資產,很缺錢。(審判長 問:你借多久後就打算還錢?)被告答:壹個月就打算還。 後來是因為我身體不好朋友來看我,給我錢,我有一、兩千 元,我想就先還掉。(審判長問:你借1 萬元之後的壹個月 後,你有1 萬元可還?)被告答:我有準備1 萬元要還給地 下錢莊,這是朋友來看我,贊助我1 、2 仟元,這壹個月下



來就有6 、7 仟元,後來我又向我另一個小孩討3000元。( 審判長問:那你身上有近1 萬元,若還給地下錢莊,那你有 無生活費可用?)被告答:我可以向小孩要飯吃就好,其他 費用就跟小孩多少拿一點。(審判長問:提示你的帳戶資料 ,既然如你所稱你要清償,且雙方約好清償方式是要匯利息 入該帳戶內,為何你帳戶內,沒有你所說的1 萬元本金或是 1 、2 仟元的清償紀錄,只有被害人匯款進來的資料?(逐 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我真的是向地下錢莊借錢。 我找不到人,我去銀行,銀行告知我,我的帳戶已經被列入 警示。(審判長問:一般正常民間借款,需要將帳戶給別人 嗎?)被告答:不需要。(審判長問:你能否找到你所稱的 地下錢莊人員?)被告答:沒有辦法。(審判長問:既然沒 有辦法找到地下錢莊的人,你交付帳戶給對方,不擔心對方 會拿你帳戶作為不法用途嗎?)被告答:會擔心。(審判長 問:既然你會擔心帳戶交給以後可能無法找到的地下錢莊人 員,為何還是要交付帳戶給對方?)被告答:因為我缺錢。 (審判長問: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無要認罪?)被告 答:我要認罪。」等語,是被告與其所稱辦貸款之人素不相 識,亦有懷疑可能其帳戶會遭非法使用,卻仍將其上開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予無從得知其真實姓名 與年籍不詳之人士,顯與常情有違。而如詐欺集團以他人帳 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而未事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 使用,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 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 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豈非費而不惠、徒勞無功, 詐欺集團焉有可能冒此風險之理?亦即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 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 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 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 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衡以上情,詐欺集團當無 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果若被告並未同意使用,則持有上 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 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 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 匯款至其等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被告帳戶內。本件被告於交 付金融卡後,倘發覺有異,應迅及掛失及報警處理,然被告 卻未採取任何補救措施,堪認被告有同意交付上開帳戶供詐 欺集團利用之情事。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 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衡 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 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 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 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 或換摺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反致使用帳戶所有 人蒙受損失。因此,若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 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 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假稱中獎或其 他類似詐術而詐使被害人匯款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 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金錢之出入帳戶,業 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通常一般人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為成年人,對此亦應知之 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 予非熟識之他人使用,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 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惟被告猶仍提供其所 有之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王先 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堪認被告有容任或 允許渠等將被告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 用。再者,被告實際交付帳戶與他人後,並非對於所交付之 帳戶即陷於無法支配及控制,被告既為帳戶申請人,本得隨 時向金融機構申請終止帳戶之使用,竟仍放任他人長期非法 使用,其主觀上當有放任收受帳戶者,於實際從事犯罪時, 用該人頭帳戶隱避犯行或身分之認識。據此,被告確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二、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 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 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乃係 基於幫助渠等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交付上開 帳戶資料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 復查無被告對於渠等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犯罪,有何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綜上所述 ,足認被告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幫 助詐欺取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查本件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及 其所屬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前 揭詐術,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匯至前 揭帳戶,自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乙 ○○將其上開帳戶提供前開詐騙集團之成員等人用以詐騙財 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 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未遂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 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既無任何證據顯示其所幫助之 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可言)。爰審酌被 告乙○○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並容任他人充作犯罪工 具,殊不可取,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擾亂社會金 融交易秩序,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尚佳,並無前科,詳如前述,此 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均謊稱係遺失金融卡,於審理中始坦認罪愆,而犯罪後告訴 人於本院102 年4 月10日調解庭中,與被告達成和解(雖調 解成立,惟告訴人遭騙3 萬元,僅以1 萬元與被告和解。) ,有本院民事庭102 年4 月10日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 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 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物,雖係其所有而供其違犯本件 幫助犯行所用之物,但既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該等物件 仍屬存在,為免滋生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再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型態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因詐欺取 財之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與被告應成立之罪名、刑責均 無涉,為免累贅,爰不於主文欄諭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 取財。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與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 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 幫助詐欺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參照、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



亦同此見解),均附此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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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