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54號
TCDM,102,易,54,2013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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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乾發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094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乾發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濟公六合手冊壹份、六合彩簽單捌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黃乾發於本院之自白」為證 據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及願意 接受緩刑2年之宣告,扣案之濟公六合手冊1份、六合彩簽單 8張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 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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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