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532號
TCDM,102,易,532,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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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毅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97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毅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志展與吳宗憲、許元明黃貿祥等3人(以上3人已經檢察 官另案提起公訴)皆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勝 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環中廠(以下稱勝華科技)員工,於 民國101年1月6日晚上8時許,均參加勝華科技所舉辦員工尾 牙聚餐。吳宗憲、許元明黃貿祥當場於席間抽菸,鄰桌之 簡志展乃要求渠等到到外面去而不要在吃飯場所抽菸,遂因 此與吳宗憲、許元明黃貿祥等3人發生口角,於是雙方不 歡而散;惟吳宗憲仍怒氣未消,隨即先以電話聯絡綽號「大 雄」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找人前來助陣,「大雄」接受吳宗 憲之要約後便邀集綽號「鄧幃聰」及綽號「阿俊」等不詳姓 名成年男子,而「鄧幃聰」復再聯絡李俊毅一同前往上開地 點,吳宗憲、許元明黃貿祥則將簡志展叫至勝華科技工廠 外談判;旋「阿俊」駕車搭載「鄧帷聰」與李俊毅到達現場 與吳宗憲、許元明黃貿祥及「大雄」等人會合後,李俊毅 竟與吳宗憲、許元明黃貿祥、「大雄」、「阿俊」及「鄧 帷聰」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在上開工 廠外,由黃貿祥以徒手、許元明以手持甩棍等方式共同毆打 簡志展,過程中,李俊毅並持其所有之摺疊刀1支(已丟棄 ,未扣案)刺入簡志展右側下背部,簡志展遭毆打後乃欲逃 回前開工廠,惟至前開工廠大門前仍遭前開人等接續毆打, 並由「大雄」、「阿俊」、「鄧帷聰」其中1人取得甩棍後 以手持甩棍方式接續毆打簡志展,致簡志展受有右側下背部 穿刺傷、臉部挫傷、左手肘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嗣因李 俊毅等人發覺工廠警衛已報警,始離去現場;其後,因簡志 展報警並提起告訴,檢察官依許元明、吳宗憲、黃貿祥等人 於偵查中之供述,而循線查得李俊毅參與上開行為,並查知 上情。
二、案經簡志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 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 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又按告訴乃論指由犯罪被害人 或其他有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嫌疑事實,表明請 求追訴犯罪嫌疑人之意思表示,對於國家是否發動追訴及刑 罰權,則繫諸有告訴權之人是否提出告訴而定,當告訴乃論 案件,在未有告訴權人合法提出告訴之前,偵查機關自不得 恣意偵查,而經告訴權人合法撤回告訴時,訴追條件即已有 所欠缺,偵查機關即應停止追訴,於偵查中,檢察官即應以 告訴經撤回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於第一審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再者,告訴不可分原則共犯之認定,只要從形式或 實質上認具有共犯關係者,均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 結果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 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 犯之規定,在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7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檢察官以被告 李俊毅與吳宗憲、許元明黃貿祥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提起公訴,故自形式上觀察,被告李俊 毅與吳宗憲、許元明黃貿祥等人已可認具有共犯關係;又 本案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為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簡志展業已於101年1月16日警詢時當場表明要對吳 宗憲、許元明黃貿祥等3人提起傷害告訴(分見偵查卷第 26面背面及第29頁背面),依前開之說明,上開合法告訴之 效力自及於共同傷害告訴人之本案被告李俊毅,應認告訴人 對被告李俊毅之告訴亦屬合法,是本院依法自得就被告李俊 毅所涉傷害罪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李俊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四、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俊毅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2頁至第113頁;本院 卷第26頁、第37頁至第39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志 展於警詢、偵訊時證述遭被告等人共同毆打、刺傷等過程、 證人劉鳳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告訴人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述 時、地遭吳宗憲等人共同毆打等事實及另案被告即共犯吳宗 憲、許明元黃貿祥等3人於偵查中供稱確有聯絡友人到場 助陣及共同毆打告訴人等情節均大致相符(分見偵查卷第16 頁至第24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70頁至第71頁正面及第92 頁背面);另有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診斷證明書 (見偵查卷第38頁)、告訴人傷口及血衣翻拍照片及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0頁至 第44頁、第54頁至第56頁)。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五、核被告李俊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李俊毅與另案被告吳宗憲、許元明黃貿祥及其他真實 姓名不詳,綽號「大雄」、「阿俊」、「鄧幃聰」等成年男 子在前開時、地共同以徒手、持甩棍或持摺疊刀等方式毆打 及刺傷告訴人等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 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 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 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 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被告李俊 毅及前開共犯等人於前揭時間在上開工廠外共同毆打、刺傷 告訴人,旋在上開工廠大門前再共同持續毆打並由一人手持 甩棍接續毆打告訴人等數次傷害行為,渠等主觀上有密接傷 害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 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接續侵害同一之法益,則其多 次傷害之行為,既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而接續為之,為接



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
六、爰審酌被告李俊毅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且無仇怨,竟僅因友人 之邀約即慨然赴約,到場後不思以平和或勸導方式處理友人 爭端,竟率持摺疊刀刺傷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前開傷 害,其犯罪動機與手段皆無足取;再衡酌被告自警詢乃至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亦願賠償告訴人,惟因告訴 人無和解意願而憾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態度、告訴人所 受傷勢,被告行為參與之程度、輕重;再參以被告具有高職 肄業但有輕度智能障礙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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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