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佳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9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佳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佳豪與經營易昌油漆塗裝商行之吳榮峯已有多年交易往來 ,明知吳榮峯委託其妹吳靜玟於民國99年6月27日,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交付許佳豪之支票〈票號FA0000000 、發票人易昌油漆塗裝商行吳榮峰、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68萬3千元、發票日99年10月10日、付款人大雅鄉農會( 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農會),下稱甲支票〉,係為用於換 回前交付予許佳豪之支票(票號CAA0000000號、發票人易昌 油漆塗裝商行吳榮峯、票面金額68萬3千元、發票日為99年7 月30日、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下稱乙支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99年7、8月間某日,未 取得吳榮峯之授權或同意,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 行將甲支票交付不知情之榮鎂油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榮鎂 公司)實際負責人楊秋露,以此方式侵占甲支票。嗣經榮鎂 公司提示甲支票未獲兌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告訴,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榮鎂公司委由邢建緯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佳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第4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易昌油漆塗裝商行負責人吳榮峯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榮 鎂公司實際負責人楊秋露於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甲 支票影本1紙、被害人易昌油漆塗裝商行吳榮峯寄發之存證 信函影本1份、吳榮峯陳報之錄音光碟1片、錄音譯文1份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侵占被害人易昌油漆塗裝商行 吳榮峯之甲支票,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甲支票、乙支票均無兌現之情,業據吳榮峯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然被告並未與被害人易 昌油漆塗裝商行吳榮峯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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