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25號
TCDM,102,易,325,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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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孟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752
、22753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孟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孟諺於民國100年10月間,經由詐欺集團藉報紙分類廣告 之招攬,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大哥」之成年男子、 綽號「劉姐」之成年女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被害人 遭詐騙匯出之款項並轉入其他人頭帳戶等工作,而與「劉姐 」、「陳大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2月21日,先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邱銘新,佯稱其在網路購物分期 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等語,使邱銘新陷於錯誤,於 同日匯款新臺幣2萬9985元至陳沛䭲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東 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後許孟諺再依「劉姐」 之指示,於邱銘新匯款當日,隨即持陳沛䭲所有之華南商業 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之金融卡,使用提款機將詐得款項提領 一空。許孟諺於提領贓款後,從中扣除提款金額2%之酬勞 ,再將其餘款項存入「劉姐」所指定之帳戶內。嗣經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孟諺之自白。
(二)被害人邱銘新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提款機監視器提款影像翻拍照片1張。
(四)警示帳戶通報單。
三、論罪科刑﹕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 條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要 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 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 例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 判例參照)。
(二)核被告許孟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陳大哥」之成年男子、綽 號「劉姐」之成年女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工作,嚴重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並造成被害人邱銘新之財產損失,且 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其行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參與犯 罪集團分工之角色、主從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
(二)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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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