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緝字,102年度,1號
TCDM,102,侵訴緝,1,2013042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耀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26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詐欺、賭博等案件,經本院 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306號、97年度中簡字第1202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並於 98 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明知其女友A女(警卷代號:000000000, 姓名年籍 均詳卷,下稱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自主 觀念未臻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 犯意,於99年8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租屋處,經A女同意後,以陰莖插入A女陰 道方式,對A女為性交1次既遂。復於99年11月9日晚上11時 30分許,在上址,經A女同意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方式 ,對A女為性交1次既遂。
二、案經A女之父 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關於 被害人之姓名僅記載為代號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害人之父母亦不記載其姓名,僅稱A女之父母。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並未加爭 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過低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均無瑕疵, 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 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 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 警詢時、A女之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A女之母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附於偵 卷彌封正本袋)、現場相片6張(詳警卷第15至17頁)在卷 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 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 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考其立法目的,係保障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 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賦 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 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 惠。惟被告本案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得併合處 罰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二)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 ,其被害客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立法意旨係以該 女子智識與身體發育均尚未完全,尚無表示同意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之能力,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之行 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育。經查本案A女為84年11月 生,此有前述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1紙附卷可憑,A女於本 案案發當時,客觀上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且被告 與A女發生性關係時,知悉甲○未滿16歲,亦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明確(詳警卷第6頁);因此本案被告雖得A女同意 而與之為性交行為,然仍無礙於上開犯罪之成立。故核被告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兩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宣告並經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 100年11月30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惟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原 名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與同條項但書),是 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雖係對未 滿18歲少年故意犯罪,但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即以 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科刑,併予敘明。(三)爰審酌被告與A女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明知被害人A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身心未臻成熟之少女,對於男女之 事尚屬懵懂階段,竟對之為性交行為,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 薄,且影響A女身心健康之正常發展,實屬不當;惟考量被 告業與A女訂婚,二人並育有一子,A女現在舅舅經營之飲 料店幫忙,業經A女、A女之母及A女外婆供述無誤,此有 本院電話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詳本院 卷第23、28、29頁及彌封袋),A女之母亦表示希望法院能 從輕量刑(詳本院卷第23頁電話紀錄表)【A女之父經依卷 內資料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並無法以電話等方式聯絡徵 詢其意見】;併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及被告國中畢業,從事焊接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惕儆。末查,被告為累 犯,業如前述,故本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而被告所犯之刑 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不得 判處拘役或罰金,被告復為累犯,故至少應判處3月以上之 有期徒刑,且該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故亦不得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宋富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附錄判決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