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頤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1 月
4 日101 年度交簡字第283 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1 年
度偵字第19779 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1 年度交易字第122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頤緯犯服用酒類及安眠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頤緯於民國101年8月26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復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學府 路上服用3顆安眠藥,其生理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等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1時許,自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嗣於同日11時13分許行經○○路○段○○○號前時 ,因飲酒及服用安眠藥後操控力欠佳,不慎駛入對向車道, 與吳益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致吳益順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 於同日12時11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之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法院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即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 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卷內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之供述證據【含言詞(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書面( 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 述】,其性質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 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 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內容,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 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 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2、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復未提 出可供證明其上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 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 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亦核與事實相 符,依前揭規定,被告上開自白自得為證據。
3、按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表係被告對機器吐氣後,由機器檢 測後所列印出來之「數據」,非屬供述證據;卷附事故現 場照片,乃員警以相機機器之功能作用,攝錄事故現場之 實物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 ,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 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 (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 ),亦非供述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 要旨同此),自均無傳聞法則適用。又上開證據與本案犯 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件被告劉頤緯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 益順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現 場照片9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惠和診所開立之藥品 明細收據1紙及伏眠安眠藥4顆等附卷可稽。又被告明知其於 凌晨喝酒之宿醉尚未完全清醒,又於當日10時許吃3 顆伏眠 安眠藥,依其過去施用情形需睡4 小時,藥效才會慢慢消失 ,且酒精、安眠藥二者混合後將使其精神狀況更加不清楚, 其當時之身體及精神狀況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於當日11時許因其女兒肚子餓要吃東西叫其起 床後,即駕駛汽車外出致因意識不清而發生逆向撞及吳益順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使吳益順因此人車倒地受傷之車禍 (過失傷害部分因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足證被告當時之精神及身體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竟仍駕駛之,致發生上開車禍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劉頤緯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 公共危險罪。
㈡、原審認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行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除服用酒類 外,尚施用安眠藥,原判決之主文欄未諭知「犯服用酒類 及安眠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僅諭知「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顯有主文 不完整之違誤。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98年間曾犯有違背安全駕駛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一年 確定,並於99年12月4 日緩起訴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且政府相關機關屢以藉由學 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不斷宣導、教育民眾酒後駕車之 危害嚴重性,故被告對此行為誡命應知甚詳,被告明知前 晚飲用酒精,雖隔近10小時,體內酒精仍未完全代謝完盡 仍存留呼氣酒精濃度0、34毫克/公升,再服用安眠藥,兩 者交互作用下,更易使注意力、精神等生理狀態降低,易 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卻於甫服用安眠藥後,僅為其女兒 想喝飲料之動機、目的,仍執意駕駛上路,終致發生本件 車禍而致告訴人吳益順受傷之損害程度,惟衡量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吳益順調解成立,
賠償渠損害(有本院101 年12月4 日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 卷可稽),暨考量其僅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 經濟狀況及單親之家庭成員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有前 揭前科紀錄,此次再犯,相隔時間非長,實難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即不至於有再犯之虞,本院認為不宜 對被告併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