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捷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1年度
偵字第9474、9732及245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交訴字第47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捷聖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包括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三所示偽造之「田樹仁」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田捷聖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 定,於民國9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 知悔改,又為下列行為:
㈠、自101年4月14日晚上10時40分許起至翌(15)日凌晨0時許 止,在臺中市○里區○○里○○路000巷00○0號住處,飲用 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15)日凌晨0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振興路與東英路 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㈡、嗣田捷聖於前開酒駕行為遭警查獲後,為圖掩飾身分以逃避 刑責,竟基於在員警執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 公共危險案件之稽查舉發及偵查程序各階段接續冒用「田樹 仁」名義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明知未徵 得田樹仁之授權或同意,接續為下述行為:
1、於經員警對田捷聖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施測後,於以該測定器 所列印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酒精濃度測試紙」上「受測 者」欄位,擅自以田樹仁名義,在該欄內偽造「田樹仁」之 署名1枚,用以表彰田樹仁本人即為受測人而為人格同一性 之證明;復接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1式3聯,含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其中移送聯與存 根聯間具有複寫功能)中之「移送聯」(含存根聯)上,冒 用田樹仁之名義,在該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 簽「田樹仁」之署名1枚(因具複寫功能,故存根聯之舉發 單位章戳欄內亦有偽造之「田樹仁」署名1枚,合計共2枚) ,製作表彰田樹仁本人已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意思表
示之送達證明,及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聯」上,冒用田樹仁 之名義,在該聯之「收受收據及通知聯簽章」欄內,偽簽「 田樹仁」之署名1枚,製作表彰田樹仁本人已知悉其所駕駛 之車輛因交通違規而移置保管,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酒精濃度測試紙及偽造完成具私文書性質之如附表二編號2 、3所示附連於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及移置保管通知書存根聯上之「收受收據及通知聯簽章 」欄,一併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田樹仁本人及警 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事件稽查之正確性。2、田捷聖經警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下 稱東區分駐所)接受調查,田捷聖仍承前揭偽造署押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意,接續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東區分駐所執 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上偽造「田 樹仁」之署名1枚,表示其確為田樹仁本人,而受警察機關 通知逮捕之意,於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交還警員 收執,而足以生損害於「田樹仁」及警察機關對於刑案調查 之正確性;另於同(15)日凌晨1時35分許,製作警詢筆錄 時,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101年4月15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調查筆錄(第一次)上偽造「田樹仁」之署名4枚, 並按捺指印8枚(含騎縫處指印4枚),又於同日凌晨1時45 分許,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機車駕駛人酒 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卡上偽造「田樹仁」之署名1 枚,均足生損害於田樹仁及警察機關對於刑案調查之正確性 。嗣經警發現田捷聖對其身分證明文件所在乙事一再推遲而 顯有可疑,遂進行指紋比對,查得田捷聖之真實身分,因而 得悉上情。
㈢、田捷聖於前開酒駕、行使偽造文書等行為遭查獲並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為限制住居而釋放後,又於101 年4 月16日晚上10時30分許起至次(17)日凌晨2時30分許 止,與友人在臺中市東區東英路之某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 且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飲畢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17)日 凌晨2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平橋頭前,再遭警攔 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 。
㈣、田捷聖於前開酒駕行為遭警查獲後,復為圖掩飾身分以逃避 刑責,另基於在員警執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 公共危險案件之稽查舉發及偵查程序各階段接續冒用「田樹
仁」名義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明知未徵 得田樹仁之授權或同意,接續為以下行為:
1、於經員警對田捷聖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施測後,於以該測定器 所列印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酒精濃度測試紙」上「受測 者」欄位,擅自以田樹仁名義,在該欄內偽造「田樹仁」之 署名1枚,用以表彰田樹仁本人即為受測人而為人格同一性 之證明;復接續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 欄上偽造「田樹仁」之署名1枚,再按捺指印1枚,分別表示 其確為田樹仁本人,而受警察機關通知得行使刑事訴訟法上 所規定之接受訊問時權利並已收受該等通知書之意,於偽造 該等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交還警員收執,而足以生損害於 田樹仁及警察機關對於刑案調查之正確性。
2、嗣田捷聖經警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 下稱太平派出所)接受調查,田捷聖仍承前揭偽造署押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接續在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簽 名捺印欄上偽造「田樹仁」之署名1枚,及在太平分局執行 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上偽造「田樹 仁」之署名1枚表示其確為田樹仁本人,而受警察機關通知 逮捕之意並已收受該等通知書之意,於偽造該等私文書後, 再持以行使交還警員收執,而足以生損害於「田樹仁」及警 察機關對於刑案調查之正確性;復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 附表三編號5所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法定障礙表簽 名蓋章欄上偽造「田樹仁」署名2枚,再按捺指印2枚;另於 當(17)日上午11時19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於附表三編 號6所示101年4月17日偵詢(調查)筆錄(第一次)上偽造「 田樹仁」之署名2枚。再在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指紋卡片上以 「田樹仁」之名義接續按捺右拇指指印1枚、右食指指印1枚 、右中指指印1枚、右環指指印1枚、右小指指印1枚、左拇 指指印1枚、左食指指印1枚、左中指指印1枚、左環指指印1 枚、左小指指印1枚、右姆指平面印1枚、右四指平面印1 枚 、左姆指平面印1枚、左四指平面印1枚(合計14枚)。並於 當日下午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偵訊,田捷聖仍 承前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訊問筆錄 上偽造「田樹仁」之署名1枚,足生損害於田樹仁之權益及 偵查機關對刑案之正確性。而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田捷 聖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上開偽造文書行為而自首,主 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田捷聖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 警林玄雅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101年4月15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101年4月15日調查筆錄(第一次)、電腦指紋比對網頁列印 、酒精濃度測定列印、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 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收執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 駐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各1份(見臺中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中市○○○○○○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A,第2 頁至第5頁及第13頁至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101年4月17日職務報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法定障 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1年4月17日偵詢(調查) 筆錄(第一次)、權利告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執 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執 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指紋卡片各1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 ○○○○○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B,第2頁至第13頁及 第17、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存根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存根聯各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9474號卷,下稱偵卷A, 第25、2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4月17 日下午4時31分訊問筆錄(見101年度偵字第9732號卷,下稱 偵卷B,第14頁至第15頁)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 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人體內之呼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 升0.714毫克至1.428毫克時,會有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 言詞不清,定向力及感覺錯亂等情狀(參照駱宜安著刑事鑑 識學84年1月初版第392頁)。另參考美國、德國標準及學者 所做之調查實證資料分析,血液中酒精濃度在0.1%(或酒精 吐氣含量在每公升0.5毫克)時,對人體生理行為與駕駛能 力之影響如下:(一)對生理行為之影響:視覺反應遲鈍、影 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二)對駕駛
能力之影響: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 照後鏡。是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請相關單位及學者專 家共同研商認酒精吐氣含量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 濃度達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田捷聖於前開犯罪事實欄 一㈠、㈢所載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分 別已達每公升0.56、0.64毫克,顯已超逾前揭標準值甚多; 且依前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中所載 ,被告於101年4月15日遭警查獲時,命為閉雙眼,30秒內朗 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至1030測試時呈現數錯數目或無 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等情形;另被告於101年4月17日為警查 獲時,依前開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所 載,被告存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或方向錯誤;或 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對員警指揮及交 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另於查獲後仍 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呆滯木僵、多語及泥醉等徵狀,綜 合以上說明及本案具體狀況,足見被告確已分別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如犯 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 ,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次按,在逮捕 通知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他人署押 ,係表示簽名人已知悉其受逮捕、享有保持緘默等刑事訴訟 法第95條所列各款權利及告發違規之意旨,均屬以文字為一 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之事項, 性質上應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93年 度台上字第1187號、第1454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紋,具有表 示被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 人、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性質上係私文書(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可 資參照)。另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 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 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 ,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 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 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得參);末按酒精 濃度測試值單其製作權人為執勤警員,被告在其上簽名,僅 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
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 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85 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就 犯罪事實欄一㈡、㈣部分,被告分別在如附表二編號第2至4 號及附表三編號2至4號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 置保管車輛收據、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或親友通知書及權 利告知書上,偽造「田樹仁」之簽名,依其內容均足以表示 田樹仁本人已收到該交通違規通知單、知悉所有車輛被移置 保管及業已收受逮捕之告知之意,並已知悉所犯罪名及於接 受偵訊時,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請求調查有利證據 等權利之意;復將各該通知單、收據及通知書交由警員處理 ,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是上開 舉發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執行拘提逮 捕告知本人或親友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即屬刑法第210條 所稱之私文書,雖前揭私文書係警察機關事先印製,然此不 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 仍執意冒名應訊而在其上偽造署押,該事先印就之內容即為 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而為私文書,此與事先在印妥 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 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核其此部分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各在如附表二編 號1、5至6號及附表三編號1、5至8號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如 上開各編號所示數量之「田樹仁」簽名及指印,均僅係單純 表明對各該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法定障 礙表、指紋卡片、警詢調查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上單純偽 造他人簽名、按捺指印,並未對上開文書內容加諸意見或有 所主張,僅能各論以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不另成立偽 造私文書罪。綜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為係各犯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二度冒用「田樹仁」名義分別在 附表二、三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署押、及偽造如附表二、三所 示私文書及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如犯罪事實欄一 ㈡、㈣所述中分別先後為各個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各具有 密切之關連性,無非各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 ,在主觀上顯均各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亦各僅侵害一個 法益,且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偽造署押、偽造私文 書行為及各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
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各在如附表二編號第2至4 號及附表三編號第2至4號所示之文書上,接續偽造「田樹仁 」之署押,進而偽造附表二編號第2至4號及附表三編號第2 至4號所示之私文書,再各持以行使,其各偽造署押之行為 均為各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各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各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而被 告於附表二編號1、5至6號及附表三編號1、5至8號所示之文 件上所為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因各與在附表二編號2至4號 及附表三編號24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構成接續犯 業詳前述,故均各一併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而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公共危險罪、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 條業已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惟本案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經本院裁判後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無論修正前 、後,均屬一致,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 之比較,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㈣、又附表二編號第7、8號所示部分之犯行,業經檢察官當庭補 充更正(即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犯行部分);另起訴書附 表一雖漏列被告於舉發單存根聯因複寫而偽造之「田樹仁」 簽名1枚及被告於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協調平衡檢測記錄 卡所偽造之「田樹仁」簽名1枚(即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 犯行部分)等部分犯行,惟上開部分各與前揭論罪科刑、業 經起訴之偽造署押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㈤、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於犯罪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機 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坦承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1年4月17日下午4時57分訊問筆錄在卷可佐( 參偵卷B第17頁)。其行為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崝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在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足參,詎猶不知警惕,明知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 當影響,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二度率爾駕駛車輛外出 ,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危險;另被告為期脫免刑事訴追及 行政罰鍰之處罰,竟一再偽造他人署押及私文書,除影響監 理機關對交通違規管理及處罰之正確性,並陷遭冒名之被害 人無端受罰之危險而損及真正名義人之權益,且對警察及偵 查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亦造成影響,浪費司法資源,主觀
之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自警詢乃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 犯行之態度,並參以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被害人 等所受損害、被告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被告家庭 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田捷聖分別於附表二、三所示等文件上偽造 「田樹仁」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 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提出行使而交回警員處理,已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 、第219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一、㈠│田捷聖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 │ │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一、㈡│田捷聖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田樹仁」│
│ │ │署押,均沒收。 │
├──┼───────┼──────────────────────┤
│ 3 │犯罪事實一、㈢│田捷聖服用酒類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 │ │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一、㈣│田捷聖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田樹仁」│
│ │ │署押,均沒收。 │
└──┴───────┴──────────────────────┘
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一、㈡偽造署押、文書一覽表┌──┬────┬────────┬──────────┬───────┐
│編號│時間 │偽造署押之文書 │偽造署押之數量 │卷證頁數 │
├──┼────┼────────┼──────────┼───────┤
│1 │101年4月│酒精濃度測試紙 │偽造「田樹仁」簽名1 │警卷A第14頁 │
│ │15日凌晨│ │枚 │ │
│ │0時34分 │ │ │ │
│ │許 │ │ │ │
├──┼────┼────────┼──────────┼───────┤
│2 │101年4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偽造「田樹仁」簽名2 │警卷A第16頁(移│
│ │15日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枚(舉發單為1式3聯, │送聯)、偵卷A第│
│ │ │管理事件通知單移│以複寫製作,被告係在│28頁(存根聯) │
│ │ │送聯及複印至其下│第2聯「移送聯」上簽 │ │
│ │ │之存根聯(中市警│名,故其下「存根聯」│ │
│ │ │交字第GH0000000 │的相同位置上複寫有「│ │
│ │ │號) │田樹仁」之簽名1枚) │ │
├──┼────┼────────┼──────────┼───────┤
│3 │101年4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偽造「田樹仁」簽名1 │偵卷A第25頁 │
│ │15日凌晨│執行交通違規移置│枚 │ │
│ │0時許 │保管車輛存根聯(│ │ │
│ │ │0000000號) │ │ │
├──┼────┼────────┼──────────┼───────┤
│4 │101年4月│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偽造「田樹仁」簽名1 │警卷A第17頁 │
│ │15日凌晨│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枚 │ │
│ │1時10分 │所執行拘提逮捕告│ │ │
│ │許 │知本人通知書 │ │ │
├──┼────┼────────┼──────────┼───────┤
│5 │101年4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偽造「田樹仁」簽名4 │警卷A第3頁至第│
│ │15日凌晨│第三分局(東區分│枚及指印8枚 │5頁 │
│ │1時35分 │駐所)調查筆錄(│ │ │
│ │許 │第1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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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年4月│機車駕駛人酒後駕│偽造「田樹仁」簽名1 │警卷A第15頁 │
│ │15日凌晨│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枚 │ │
│ │1時45分 │測記錄卡 │ │ │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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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偽造「田樹仁」署押18枚(含簽名10枚、指印8枚)(起訴書附表一誤繕 │
│為簽名8枚,指印8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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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犯罪事實欄一、㈣偽造署押、文書一覽表┌──┬────┬────────┬──────────┬───────┐
│編號│時間 │偽造署押之文書 │偽造署押之數量 │卷證頁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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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4月│酒精濃度測試紙 │偽造「田樹仁」簽名1 │警卷B第11頁 │
│ │17日凌晨│ │枚 │ │
│ │2時59分 │ │ │ │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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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年4月│權利告知書 │偽造「田樹仁」簽名1 │警卷B第6頁 │
│ │17日凌晨│ │枚及指印1枚 │ │
│ │2時59分 │ │ │ │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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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年4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偽造「田樹仁」簽名1 │警卷B第7頁 │
│ │17日凌晨│太平分局執行拘提│枚 │ │
│ │3時許 │逮捕告知本人通知│ │ │
│ │ │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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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年4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偽造「田樹仁」簽名1 │警卷B第8頁 │
│ │17日 │太平分局執行拘提│枚 │ │
│ │ │逮捕告知親友通知│ │ │
│ │ │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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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年4月│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偽造「田樹仁」簽名2 │警卷B第3頁 │
│ │17日凌晨│太平分局法定障礙│枚及指印2枚 │ │
│ │3時30分 │表 │ │ │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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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年4月│偵詢(調查)筆錄│偽造「田樹仁」簽名2 │警卷B第4頁至第│
│ │17日上午│(臺中市政府警察│枚 │5頁 │
│ │11時19分│局太平分局太平派│ │ │
│ │許 │出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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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年4月│指紋卡片 │偽造「田樹仁」指印14│警卷B第20頁 │
│ │17日 │ │枚(含左右拇指指印各│ │
│ │ │ │1枚、左右食指指印各1│ │
│ │ │ │枚、左右中指指印個1 │ │
│ │ │ │枚、左右環指指印各1 │ │
│ │ │ │枚、左右小指指印1枚 │ │
│ │ │ │、左右姆指平面印各1 │ │
│ │ │ │枚、左右四指平面印1 │ │
│ │ │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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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1年4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偽造「田樹仁」簽名1 │偵卷B第14頁至 │
│ │17日下午│檢察署檢察官101 │枚 │第15頁 │
│ │4時31分 │年4月17日下午4時│ │ │
│ │許 │31分訊問筆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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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偽造「田樹仁」署押26枚(含簽名9枚、指印17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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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