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О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豐原監理站
異 議人 即
受 處分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豐原監理站中華
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六三字第H00000000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處新台幣肆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肆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 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例規定處罰 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依綠燈指示左轉,並未違規 紅燈左轉,舉發警員柯志清於該處欄查,受處分人即停車受檢,警員指稱受處分 人違規左轉,並命受處分人提出身分證,經受處分人提出解釋,惟警員執意告發 ,受處分人要求警員共同回分駐所釐清事實真相,警員未予接受,僅以瞪斜眼瞄 著受處分人未表示任何意見,受處分人始駛離現場,原處分機關之裁處顯有違誤 ,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本院查: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其曾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JXO─二五0號重型機車 ,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四十一分許,沿台中縣后里鄉○○路行駛至 三線路時,左轉進入三線路之事實並不爭執。其次,證人即舉發警員柯志清於本 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時證稱:「 (問:違規情形如何?)當時我是站在后 里鄉○○村○○路左轉三線路約廿公尺處,異議人的車是從甲后路左轉三線路, 該交岔路口有紅綠燈,是二時相的號誌,是圓形綠燈、黃燈、紅燈依序轉換,沒 有左轉燈,當時甲后路是紅燈,三線路是綠燈,他紅燈左轉,我看到就吹哨子, 指揮他將車子停下來,我告訴他紅燈不能左轉,請他出示駕照和行照,他說他沒 有帶駕照和行照,我準備拿空白簿子給他,請他填寫資料,結果我還沒有拿出來 ,他就發動機車離開現場」;「 (問:異議人是否確實闖紅燈?)有的,因為他 轉過來我還看著號誌,三線路還是綠燈,所以不會看錯」等語,而證人柯志清係 執勤警員,其立場客觀中立,且其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苟受處分人 無該等違規情事,舉發員警當無設詞攀誣之理,其所為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 況且,依受處分人所陳,執勤警員係以受處分人違規闖越紅燈為由,欄查受處分 人,且未接受解釋,亦不同意受處分人要求共同回分駐所釐清事實真相,仍執意 舉發云云,則執勤警員在執意舉發之情形下,豈有容認尚未接受舉發之受處分人 逕行離去之可能,則依受處分人之上開供述、證人柯志清之證述,受處分人當時
確有違規闖越紅燈且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事,可堪認定。受處分人空言否認 上情,不足採信。從而,受處分人既然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本諸權責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四 千八百元固非無見,惟漏未依該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對受處 分人違反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部分,分別記其違規點數,核與法不 合,受處分人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違誤,自應予撤銷,另依前揭規定諭 知受處分人應處罰鍰四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長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