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4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春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張春城前於民國97年間,即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沙交簡字第 32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 ;復於100年4月間因違背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沙交簡字第 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 101 年5月7日易服社會勞役執行完畢;再於100年7月間因違 背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570 號判決判處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101年10月間又因違 背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84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2年1月3 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 2時許止,在臺中市沙鹿區中山 路某美容店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102年1月3日下午2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 沙鹿區中山路 584巷口時,因酒醉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致不 慎撞及蔡文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蔡文森 未受傷),張春城因之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將張春城送醫救治,由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對 張春城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442.0MG/DL,經換算 為呼氣式酒精濃度值為2.21MG/L,乃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 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 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 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326條之 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 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 訴訟法第 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 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 ,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 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 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 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 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 於本院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頁),且檢察官、 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 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 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 ,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 第159 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㈡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 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春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4-5頁、本院卷第19、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蔡文森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童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 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照片20張附卷可參。
㈡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 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0.55毫克/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 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 月 18日以法88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查被告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 自摔肇事後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442.0MG/DL,經換算為 呼氣式酒精濃度值為2.21MG/L,顯然已超上開過每公升0.55 毫克之標準甚多,復參以被告於查獲過程中有語無倫次、意 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狀況乙節,亦有上開刑法第185 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參,且其確因之肇事,益證被 告酒後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張春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多次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對於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之交通往來公共安全相關法律規範,顯未予重視並確實 遵守,屢次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本案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換算為呼氣式酒精濃度值為2.21 MG/L之重酒醉狀態,猶逕自騎乘機車上路,並因之肇事,惡 性非輕,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l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瓊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