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
2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沙交簡字第82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再於97年12月26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2 年2 月2 日中午12時至14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南路與中興路口 附近之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惟乙○○飲畢後雖經友人搭載返回位於臺中市 梧棲區建國北街之上揚水電行(即乙○○之工作地點),卻 隨即自該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上路,欲前往臺中 市梧棲區中央路與文昌路口為客戶維修電器。嗣於同日15時 10分許,乙○○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臺中市梧棲區文昌路與港 埠路口時,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檢,因聞其渾身酒氣,遂於 同日15時2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精濃度 呼氣值高達每公升1.02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復有警員許建成、 陳訓偉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警卷第1 頁)、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
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 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 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 險時即足。經查,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 ,係依法務部於88年5 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 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 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 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 參考,固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 ,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 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 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 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 倍之事實,則以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作為判定 駕駛人能否安全駕駛之標準,係有科學上之證明,而得為本 院判斷之依據;次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 公升0. 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 ;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 ;每公升達1.0 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 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 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 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 毫克者,有體溫降低 、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 5 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此亦經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 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示甚明。查本案被告經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2毫克,除騎乘機車時有 搖晃之情形外(見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1 頁),查獲後亦 有多語之狀態,另經警施以命做直線測試、平衡動作之酒後 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並有用手臂來保持平衡之失衡情形(見 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第7 頁反面) ,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 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 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 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
之甚詳,況其於96、97年間均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猶不知警惕,復 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且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1. 02毫克,仍駕車上路行駛,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惡性非輕 ,實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