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4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淑玲於民國101 年8 月29日下午6 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五 權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五權南路與美村路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有告訴人何寶婕(原名何寶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五權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入該路口,因閃避 不及,遂發生碰撞,致何寶婕受有胸壁及下肢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1 份附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