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251號
TCDM,102,交易,251,2013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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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溢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257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1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11日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1 年10月2 日中午12時 許至同日13時止,在臺中市北區連坑巷之工作地點飲用啤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甲○○亦知 悉其所考領之駕駛執照自101 年1 月6 日起迄102 年1 月5 日止,業經交通監理主管機關依法吊銷在案,為無許可駕駛 汽車憑證之人,不得駕駛車輛,竟仍於同日13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 許,甲○○駕駛上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 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經該路段與軍福路交叉路口,將右轉行駛軍福路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尚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欲 駛入軍福路,適丙○○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太原路3 段慢車 道自甲○○之右後方同向直行而來,見狀已煞避不及,2 車 遂發生擦撞,丙○○因而人、車倒地,且因此受有下頷骨骨 折、左右側下顎第三大臼齒阻生等傷害。甲○○於肇事現場 雖有下車查看,但因急著去工作,僅留下其家人在現場,逕 行駕車離開(肇事逃逸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路口 監視器並通知甲○○到所說明,且於同日22時51分許對甲○ ○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13 毫克,經據此推算,始得知甲○○於當日15時30分許發生車 禍時,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15毫克,而其於當日 13時40分許開始駕駛前揭車輛上路之際,其呼氣中酒精濃度 更高達每公升0.706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 據,包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其 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 犯罪情形時,實施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 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指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 款規定與上 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 詢時之證述,其性質上亦屬傳聞證據,上開證據雖查無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情形,惟被告及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 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 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



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 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 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 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 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 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 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 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 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 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 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有關告訴人丙○ ○受傷害後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該院所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係該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中,就其病患所為 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為從事醫療業務之 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 斷證明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 明文書,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紀錄人與被告及告訴人雙 方均無恩怨或親誼關係,純因業務需要而依法製作上開文書 ,經核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情狀況說明函之作成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且對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 聯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得為證據。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卷附之現場及車損照片31張(警卷第14頁 至第28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警卷第29頁),乃 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 ,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而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單係被告對 機器吐氣後,由機器檢測後所列印出來之「數據」,非屬供 述證據,自均無傳聞法則適用,又上開證據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 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各1 份(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及現場及車損照片



31張(警卷第14頁至第28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 警卷第29頁)在卷可參,且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下頷骨 骨折、左右側下顎第三大臼齒阻生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101 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警卷第320 頁),是告訴人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前揭傷害乙節,應 可認定。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 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 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 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 共危險時即足。經查,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 標準,係依法務部於88年5 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 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 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屬不能 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 車之參考,固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 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 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 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 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 之10倍之事實,則以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作為 判定駕駛人能否安全駕駛之標準,係有科學上之證明,而得 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次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於每公升0. 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 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 現象;每公升達1.0 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 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 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 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 毫克者,有體溫 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 3. 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此 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 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示甚明。又體內酒 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 %,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 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 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 78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 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 ,此均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據此,酒後駕駛汽、機車上路



之行為人,即得以其事後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 值加上臺灣地區國人飲酒後每小時每公升呼氣衰減平均值( 0.0628mg/L/hr )乘以經過時間所得之值,計算出行為人駕 車上路時之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本案被告為警於101 年10 月2 日22時51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所測得之呼氣酒 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3毫克,而被告自承係於同日13時40分 許開始駕駛車輛上路,且於同日15時30分許發生本件車禍, 則被告自開始駕車至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相距時間為9 小時 又11分、自發生車禍至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相距時間為7 小 時又21分,據此推算,被告於本件開始駕車及發生車禍之時 ,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應分別為每公升0.7067毫克、0.59 15毫克(計算式為:0.13mg/L+0.0628mg/L ×(60x9+11)/60 =0.7067mg/L、0.13mg/L+0.0628mg/L ×(60x7+21)/60=0. 5915mg/L),顯已超過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值,足 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訂有明文,被告既曾考取 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佐(本院卷第8 頁),對於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自非能諉為 不知,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供參 (警卷第12頁),足認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告 駕駛車輛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右轉欲駛入軍福路,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顯然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足徵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 害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 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 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於案發時所領取之駕駛執照已經吊銷乙節,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4頁反面),復有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 頁),而其 肇事時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15毫克,業如前述,且 本次酒醉駕車,又因前揭疏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 因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部分係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二者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罪名有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無駕駛執照且酒醉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生本案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應就其所犯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 傷害人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惟被告同時有上開2 種違規情形,造成1 個過 失行為,同時構成2 個加重要件,應僅加重其刑1 次(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此部分犯行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 被告前於100 年間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2 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復於駕駛執 照經吊銷之情形下,猶執意於飲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並 因前開疏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之 傷勢,實應予嚴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考 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雖願提出新臺幣25萬元賠償 予告訴人,惟告訴人堅持需賠償50萬元而迄今未能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 年 1 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 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於 本案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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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