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2年度,772號
TCDM,102,中簡,772,2013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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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泰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4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曲泰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曲泰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14日21時35分許竊取被害人杜婉如 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犯行,係經警於同日21時 40分許實施盤查時詢問是否有涉及其他刑案後,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承上開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 判,此有卷附警員吳曲偉之職務報告可參,且被害人杜婉如 於翌日(15日)11時許始發現其現金失竊等情,亦有被害人 杜婉如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竊盜犯行部分,核 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 1251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 月;復於97年間因竊盜犯行,經 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3710號判決處以拘役50日確定在案(均 不構成累犯規定之適用),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竟仍不知悔改,再次因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所有財物 ,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以尊重之觀念,實非可取;惟衡酌 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為現金200 元,及被告犯罪後主動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勉持、從事粗工(參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加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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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