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2年度,763號
TCDM,102,中簡,763,2013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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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全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3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全村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拾肆張、電話答錄機壹臺、傳真機貳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及賭金7萬1800元 」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某甲經營賭博之地點雖為住宅,但某甲聚眾(約50、60人 )賭博,該住宅已為不特定多數之參與賭博者得自由進出, 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不以法令所 容許者為限,如供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場等,雖設於私人 住宅亦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88號判決 意旨、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函、司法院24年院字 第1371號解釋均同此見解】。次按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僅係刑法第266條之犯罪成立要件,若同法第267條 及第268條之罪,並不以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 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479號、院 解字第3962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 供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 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 ,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 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 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 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 ,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 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 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 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 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查本件被告所聚集賭博之對象既為特定或不特定之多數人, 縱其所提供之賭博場所為自己之私人住宅,揆諸前揭說明,



仍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之適用。是核被告鐘全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共犯張 鈺霞之間,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 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 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 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民國101年3 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 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爰審酌 被告經營上開香港六合彩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風 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 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及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當場查獲之簽單乃係賭博所用之工具,因依刑法第266條 第2項之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 可資參照,則本件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4張,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話答錄機1臺、傳 真機2臺,為被告所有供上開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於警詢、偵查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1800元,被告於警詢、偵



查均陳稱,該等金額為其平日生活開銷使用,並非賭資等語 (見偵查卷第13、52頁),而依卷內所附之資料並無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該等現金確與本案賭博犯行有關,自難認係因本 件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 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285號
被 告 鐘全村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全村張鈺霞(另行分案偵辦)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 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3月 間起,提供其等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作為公 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 財物,而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其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



每星期開出號碼,供不特定人以電話、傳真等方式下注賭博 ,並以「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 每注新臺幣(下同)62至76元不等,以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 獎號碼決定輸贏。凡賭客簽中號碼者,若簽中「二星」,可 得57倍之賭金;若簽中「三星」,可得570倍之賭金;若簽 中「四星」,則可贏得7500倍之賭金;而賭客若未簽中所開 號碼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鐘全村張鈺霞所有。迨至102 年1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實施 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香港六合彩簽單14張、電話答錄機1台 、傳真機2台及賭金7萬1800元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全村坦承不諱,雖其辯稱:扣案 之7萬1800元是生活費,不是賭資云云。然該款項係在系爭 賭博場所當場查獲,且被告於遭查獲時,亦向執行搜索警員 供稱該款項係賭資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 警詢中所供稱之每期獲利約5至6萬元之金額,亦與本次所扣 押之金額相當,故其上開辯解,顯不可採。此外,並經證人 張鈺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香港六合彩簽單14張、電話 答錄機1台、傳真機2台及賭金7萬1800元等物扣案可資為證 。
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 張鈺霞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所犯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均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 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均屬犯罪單數。被告所犯上開3罪 名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之物,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謝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曹子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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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