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碧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
第4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碧霞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簽單二聯複寫簿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第9行有關「如未簽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温 碧霞所有」之記載後補充「,其即藉此方式從中牟利」;第 11行有關「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簽單1張、簽單 二聯複寫簿1本」之記載,更正為「並扣得其當場賭博之器 具六合彩簽單1張及簽單二聯複寫簿1本」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 、傳真、網路均可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 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 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 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 (最高法院93年度 臺非字第214號、94年度臺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 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 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 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是核被告温碧霞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 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 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 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自民國102年2月3日起至同年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 ,違反刑法第268條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參與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 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應屬 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 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為達 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最 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經 營六合彩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 ,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 之影響,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經營賭博 場所之時間、所獲取之利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原判決認被告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68條2罪名 ,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查扣案 之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 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原判決竟依同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沒收,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最 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扣案之六合彩簽單 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簽單二聯複寫簿1本係被告 所有供到場之賭客簽注所用,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其性質即與簽單無異,依上開說明,自屬當場查獲之賭博器 具,應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503號
被 告 溫碧霞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碧霞基於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 合犯意,自民國102年2月3日起,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 ○○里○○○路000號住處之公眾得出入處所,供不特定人 簽選「香港六合彩」賭博之號碼,用以下注賭博財物。簽賭 號碼從01至49號組合號碼,下注金額每注新臺幣(下同) 80 元,賭客簽賭後溫碧霞再將賭客所簽選之號碼用以核對香港 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賭客 每下注100元如簽中2星可得5700元、4星可得75萬元、特別 號可得3600元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 溫碧霞所有。嗣於102年2月7日晚間6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 至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簽單1張 、簽單二聯複寫簿1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碧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簽單1張、簽單二聯複寫簿1本扣案可資佐證,且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 開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 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 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 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 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 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 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才是常態, 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自102年2月3日起至102年2月7 日為警查獲為止,反覆、持續、連貫地主持多期六合彩開獎 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 犯罪行為而構成獨立犯罪類型,僅成立一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 博等罪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 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 被告經營賭博所用簽單1張、簽單二聯複寫簿1本,請依法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郭景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曹子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