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將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租 期1 日」更正為「租期自101 年12月19日13時10分許起至同 日22時許止」;⑵於第5 行「意思」後加「,於租期屆滿時 仍未歸還新榮田機車租賃行即江銀發」;⑶將第7 行「19日 」更正為「9 日」;⑷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郵局存證 信函用紙、查獲現場Google地圖及照片2 張」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志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