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緝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進權共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進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6號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另案被告 吳東河間,就上開6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6次共同竊盜罪,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本刑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恣意竊取 公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衡酌本件竊盜 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變賣後之得款亦 僅新臺幣300元至1080元不等,又被告係受僱於另案被告吳 東河,聽其指示與之共同行竊,顯非係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 ,再本件遭竊之物即水溝蓋16個及水溝蓋底座1個,業據被 害人即臺中市政府建設處養護科技工水溝組組長林生田領回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所犯之數 罪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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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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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許進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 │刑書「附表」編號│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1號所示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許進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 │刑書「附表」編號│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2號所示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許進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 │刑書「附表」編號│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3號所示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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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許進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 │刑書「附表」編號│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4號所示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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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許進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 │刑書「附表」編號│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5號所示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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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許進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 │刑書「附表」編號│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6號所示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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