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2年度,676號
TCDM,102,中簡,676,2013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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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烱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5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烱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烱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437號、100年度易 字第3190號、101年度易字第8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三月、五月,嗣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091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九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簡字第924號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 科,仍不知悔改,復趁機打開被害人江嘉璋停放於停車場之 自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零錢箱之零錢,價值觀念偏差,危 害社會治安,被告係因缺錢購買食物果腹而行竊,竊得現金 非多,為被害人發現後即擲回車內零錢箱,情節不重,事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從事資源回收、國中畢業、家境 貧寒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以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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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