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2年度,664號
TCDM,102,中簡,664,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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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震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震偉行使變造之臺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停車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震偉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間 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9樓之36居所,將 其弟陳一輝於101年6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 價,購得屬於停車許可憑證而為特種文書之101年7月份臺中 市政府公有停車場停車證一紙(編號:A00000000號,非指 定區段,車號:00-0000號),以將該停車證右上角之防水 膠膜割破,再以印有「101年拾壹」之紙張,黏貼在該停車 證右上角之「101年柒」上之方式加以變造,以示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使用者已事先付款並購得101年11 月份之停車證,並隨即將該停車證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 號自用小貨車前擋風玻璃處,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販售 核發公有停車證之正確性,並由不知情之陳一輝於101年11 月29日上午10時40分前某時,將該車停放於臺中市○區○○ 路00○00號前之停車格內,而行使前揭變造之停車證。嗣於 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臺中市政府交通處管理員趙素華於 上址執行巡查勤務時查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 扣得變造之停車證1張。
二、證據:
(一)被告陳震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趙素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交通處停車管理系統月票購 買列印資料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6張、扣案變造之101年 11月份、編號「A00000000」、車牌號碼「X5-6107」之 臺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停車證月票1張。
三、按刑法第212條之特許證,指有權機關發給特別許可之文書 。查本件之停車證月票係供證明經許可得以停放臺中市政府 公有停車處所之文書,性質應為上開法條所示之特許證。所 謂變造,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 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係 將101年7月份臺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停車證月票,先將該停



車證月票右上角之防水膠膜割破,再以印有「101年拾壹」 之紙張,黏貼在該月票右上角之「101年柒」之上,係更改 原有之特種文書內容,而為變造特種文書罪。核被告陳震偉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容有誤會。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一輝行使變造之上 開特種文書,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變造上開特種文書復持以 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竟變造臺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 停車證以行使,兼衡其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變造臺中市○○○○○○○○○○○○○○號:A000 00000號)1張,雖係被告變造而成,然該原本係被告之弟陳 一輝所購買而為陳一輝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 爰不併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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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