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2年度,663號
TCDM,102,中簡,663,2013042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麗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5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麗珍竊盜,共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第8 行所載「13時50分」等語,應更正為「13時48分」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蒐證照片11張」等語, 應更正為「蒐證照片9 張」,證據部分並應補充「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洪麗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賣場內之商品,漠視他人對於財產之 支配管領權能,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失竊物品價值、 被告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被害人並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緩刑宣告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1 紙可憑,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02年度偵字第5665號
被 告 洪麗珍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8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麗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 2 年1月27日13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中聯 百貨,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架上之綠色小夜 燈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同年2月1日14時22分許,在上址商店,趁店員不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擺放在架上之王樣美耐隔熱墊2 個、五月花衛 生紙1串(價值78元、119元);得手後,隨即離去。㈢於同 年2月5日13時50分許,在上址商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擺放在架上之防蚊晶凍1 個(價值89元);得手後, 為店員林遠清發現報警處理,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 洪麗珍坦承上開犯行,因而查獲,並扣得綠色小夜燈1 個、 隔熱墊2個、衛生紙1串、防蚊晶凍1個(已發還)。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麗珍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二)證 人即被害人林遠清於警詢時之指述;(三)員警職務報告、 蒐證照片11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捷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蘇溪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