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享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
字第3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享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帳單肆張及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
㈠吳享澍意圖營利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1 年12月初某日起, 提供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 之賭博場所,聚集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經營俗稱「六合彩」 及臺灣地下大樂透之賭博。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選擇2 個組 合號碼(俗稱「二星」)、3 個組合號碼(俗稱「三星」) 、4 個組合號碼(俗稱「四星」),透過電話向吳享澍下注 ,以核對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及臺灣大 樂透每星期二、五固定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每注賭金 為新臺幣(下同)100 元,凡簽中2 個組合號碼者(俗稱「 二星」),每注可得彩金5,700 元;簽中3 個組合號碼者( 俗稱「港三星」),每注可得彩金57,000元;簽中4 個組合 號碼者(俗稱「港四星」),每注可得彩金700,000 元;未 簽中者,所簽注之賭金則全歸吳享澍所有,藉此以牟利。嗣 於102 年1 月31日下午7 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 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簽帳單4 張及六合彩手冊 1 本。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享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何智仁出具之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1 紙及查獲 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以下);復有扣案之簽帳單 4 張及六合彩手冊1 本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置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 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1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1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自101 年12月初起至102 年1 月31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分別於各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 開獎前,以公眾得出入之自宅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或與賭 客對賭,而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 分別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於 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另被告於同一 次開獎前,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 ,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 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其所犯前 開三罪間,係屬一行為觸犯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以簽賭方式,貪圖不法利益 ,助長賭博歪風盛行,敗壞社會不良風氣;惟考量其經營期間 約2 個月,時間非長、每期接受簽賭金額大約2 至3 萬元,規 模非鉅、犯後復直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扣案之簽帳單4 張係當場供被告賭博所用之器具,應 依同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 之六合彩手冊1 本,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賭博所用之物, 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 41 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已提高30倍為新臺幣3萬元)
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