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2年度,642號
TCDM,102,中簡,642,201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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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妤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4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妤淨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妤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先後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板簡字第653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 千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637 號判處拘役30日、 法院91年度簡字第1065號判處拘役59日、同院92簡字第2962 號判處罰金3 千元、95年度簡字第99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簡字第684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 ;最近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4 月9 日以101 年度 中簡字第615 號判處應執行拘役100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被告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惟念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其所受之損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085號
被 告 戴妤淨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00巷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妤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2月7日下午5時 1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 司地下一樓A LA SHA服飾專櫃,徒手竊取店內由廖冬華所管 領之女用洋裝1件,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廖冬華發覺,報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女用洋裝1件。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妤淨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冬 華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4張、竊案現場圖、和 解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麗櫻
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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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