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2年度,629號
TCDM,102,中簡,629,2013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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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
字第233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育霓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4、6及7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按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 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 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 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進」之成年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個營利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參與賭博之各個舉動,其各個舉動只係完成一個 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且其行為 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數罪 名,即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 號、第251 號判決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告經營香港六合彩簽賭站供人簽賭,其所 為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行為實無足取,並衡 酌其經營簽賭站之時間長短,賭博往來之金額及所獲得之利 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既有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原判決 認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26 8 條2 罪名,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查扣案之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而適用。 原判決竟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予以沒收,已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判決可資



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簽注單」3 張,係被 告所有,供其草擬簽注號碼所用,此據被告供承於卷(偵卷 第27頁參照),惟被告既係該簽賭站之組頭,該「簽注單」 3 張之性質即與上開說明之簽注單無異,自屬當場查獲之賭 博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宣告沒收;另扣案其餘如 附表編號3 、6 、7 號所示六合彩手冊1 本、倍數表2 張、 賭盤上手公告2 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 物(用途詳附表備註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1 、2 、5 所示之物,則非屬被告 所有,復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婉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備 註│
├──┼──────┼───┼────────────┤
│ 1 │傳真機 │1台 │非被告所有,係案外人郭虹
│ │ │ │汝家中之物。 │
├──┼──────┼───┼────────────┤
│ 2 │計算機 │1台 │郭虹汝所有。 │




├──┼──────┼───┼────────────┤
│ 3 │六合彩手冊 │1本 │楊育霓所有,供其簽注參考│
│ │ │ │用。 │
├──┼──────┼───┼────────────┤
│ 4 │簽注單 │3張 │楊育霓所有,供其簽注用。│
├──┼──────┼───┼────────────┤
│ 5 │記帳單 │3張 │與本案無關。 │
├──┼──────┼───┼────────────┤
│ 6 │倍數表 │2張 │楊育霓所有,供其簽注參考│
│ │ │ │用。 │
├──┼──────┼───┼────────────┤
│ 7 │賭盤上手公告│2張 │楊育霓所有,供其簽注參考│
│ │ │ │用。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01年度偵字第23342號
被 告 楊育霓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育霓意圖營利,自民國101 年7 月底起,在臺中市○里區 ○○路000 號不知情之友人郭虹汝住處,提供香港六合彩為 標的,每簽1 支賭資為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 元不等( 實收8 至80元),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到場告知或傳真簽 選號碼之方式賭博財物,楊育霓再將賭客簽賭之數額,以傳 真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進」之人轉簽。約定所 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同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6 個號碼核對,賭客如果簽中2 個號碼(俗稱二星)可依下注 金額贏得57倍彩金,賭客如果簽中3 個號碼(俗稱三星)可 贏得570 倍彩金,賭客如果簽中4 個號碼(俗稱四星)可贏 得7500倍彩金,賭客如果簽中特別號可贏得36倍彩金,如果 簽中台號則依不同號碼可得不等倍數之彩金,如簽中天碰( 1 個特別號搭配另1 任意號碼)則可贏得230 倍彩金,如賭 客未簽中,則由該年籍不詳綽號「小進」之人贏得賭資,楊 育霓則從每百元中賺取1 至2 元之利潤。嗣經員警於101 年 10月4 日晚上6 時4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六合彩手冊1 本、計算機1 台 、傳真機1 台、簽注單3 張、記帳單3 張、倍數表2 張、賭 盤上手公告2 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育霓固坦承有幫朋友簽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意圖營利賭博之犯行,辯稱略以:差價的錢都用來買東西 大家一起吃,賺得錢不是放入自己口袋,是請大家吃吃喝喝 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行, 且扣案之簽單及帳單,均有簽賭之人名、號碼、種類、金額 之紀錄,倘被告僅係幫忙簽賭,何需如此詳細記載,而被告 於本署偵查中亦坦承確有向綽號「小進」之組頭簽賭,且賺 取差價之事實,均與一般六合彩組頭賭博之手法相同。被告 雖將獲利買東西請大家吃喝,亦無損於被告意圖營利之犯意 。此外,復有其他扣案之物、現場照片等物,足認被告確有 經營六合彩賭博犯行。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堪 採信。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與第 26 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1 行為觸犯前開3 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 告賭博犯行,係基於1 個營利犯意,為1 營利行為,核屬集 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1 罪,請以1 罪論處。至上開 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溪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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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